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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执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龙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239号罪犯刘龙,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泉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刘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因其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2月14日以(2005)闽刑终字第7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止。2008年8月20日、2010年12月20日分别二次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分别减刑一年五个月、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1日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日。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刘龙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去罪犯刘龙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龙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减刑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二次。分别为:2014年7月记功、表扬、记功,2014年12月表扬。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龙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龙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