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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昆山拜斯特凯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拜斯特凯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全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拜斯特凯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山镇柏庐中路401号5D-013室。法定代表人王执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白芸,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全荣。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拜斯特凯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斯特凯尔公司”)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0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拜斯特凯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执飞及委托代理人白芸,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吴小轩,原审第三人张全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全荣系拜斯特凯尔公司管事部员工,被派至苏州洲际酒店项目工作。2014年1月20日7时50分左右,陶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建屋新罗停车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道路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的张全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全荣跌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张全荣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踝部皮肤擦挫伤。2014年1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作出苏公交园路外认字(2014)第374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湧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全荣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6日,昆山人社局受理了张全荣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7日,昆山人社局向拜斯特凯尔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4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4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全荣于2014年1月20日,在上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8月6日,昆山人社局分别向拜斯特凯尔公司、张全荣送达了上述认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昆山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全荣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拜斯特凯尔公司认为张全荣并非是在上下班的正常路线上,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明确张全荣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东向西行驶,符合其中上班方向,路线图上所标示的行驶路线亦是其上下班合理路线,法规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并非只能是当事人唯一的上下班路线。拜斯特凯尔公司提出没有证据显示张全荣事发当天被安排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张全荣事发时间为7:50,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拜斯特凯尔的上述意见均无事实依据。昆山人社局依据上述法规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了张全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向拜斯特凯尔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拜斯特凯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拜斯特凯尔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诉称,张全荣受伤当天并非去上诉人处上班,也并非在去上诉人处合理的路线范围内。孙艳芹、郭家荣所作证人证言系伪造,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陈俊萍所作工伤调查笔录上并未明确指出自己见到张全荣在上班途中受伤。谢玉娟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排班表真实有效,张全荣当天并未被安排上班。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全荣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昆山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事实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4、张全荣身份证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律师证;6、拜斯特凯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7、拜斯特凯尔公司出具的薪资证明(2014年2月10日);8、洲际酒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9、张全荣的驻店证;10、张全荣的情况说明;11、苏公交园路外认字(2014)第374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路线图;12、郭家荣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3、孙艳芹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4、病历及出院记录;15、陈俊萍的工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6、张全荣的考勤表;17、昆工伤案字(2014)第367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18、昆工伤证字(2014)第015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19、昆工伤认字(2014)第04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单。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节选。原审原告拜斯特凯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昆工伤认字(2014)第04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路线图二份;3、手机为载体的照片(当庭手机播放)。原审原告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谢玉娟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10日);2、周清莲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10日);3、郭家荣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21日);4、孙艳芹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21日);5、陈俊萍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21日);6、考勤表四页。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与洲际酒店的清洁服务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孙艳芹、郭家荣、谢玉娟、周清莲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上述四人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未予接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作为昆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系履行法定职责。原审第三人张全荣发生本案所涉事故时与上诉人拜斯特凯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张全荣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全荣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有系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对张全荣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张全荣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山拜斯特凯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倪 放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