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长官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宁县焦村镇长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新宁,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宁县焦村镇长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村部(以下简称长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村副主任(代理主任)。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长官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被告长官村委会将新农村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工队,该工队王某于2013年4月29日将部分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了原告施工范围(屋面挂瓦、内外粉墙、贴琉璃瓦)及结算单价,每月10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发放70%的工资,下余30%人工费待工程验收后一月内付清,验收标准不得低于样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时止当年6月底,由于被告王某不能及时供料,致合同终止履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按约定价款计算为186000元,而被告王某只支付了130000元,下余56000元未支付。被告长官村委会将工程包给无资质的工队,被告王某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起诉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56000元。被告王某辩称:长官村委会将新农村工程发包给于向东,被告从于向东工队承包了工程的人工费,屋面顶陕西工人不会施工,原告到工地要求分包部分工程的人工费,双方就签订了合同。该工程材料均由于向东工队提供,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签字后在于向东的项目部领取工资。被告只给原告垫付过1万的生活费,项目部包括这1万元共支付了原告13万元的人工费,被告不欠原告30%的人工费,应向工队主张索要。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受伤住院后,工队不让被告组织施工了,此后就不知道工队上的情况。被告村委会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主要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主要证实被告王某于2013年4月29,将部分工程(屋面挂瓦、粉内外墙、外墙贴瓷片、檐口贴琉璃瓦)分包给原告,约定了工程的结算单价,每月10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发放70%的工资,下余30%人工费待工程验收后一月内付清,验收标准不得低于样品房。2、证人王治福、杨贵锋、马保利的证言,主要证实其都是原告组织施工的工人,分别从事楼顶屋面挂瓦和贴琉璃瓦(不包括样品房有三栋未施工)、粉外墙和贴瓷片(施工8栋房)工作的。法院依职权调取于向东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实长官村委会于2012年将新农村两层独院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于向东工队,于向东将工程人工劳务费承包给王某并签订了合同,王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杨某。于向东工队财务人员监督王某给杨某支付过部分工资,王某直接给杨某亦支付过工资,不知道双方是否结清劳务费。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为赚取劳务费,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长官村委会将两层独院新农村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于向东工队,于向东将工程的劳务费承包给了被告王某。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某将部分工程(楼顶屋面挂瓦、檐口贴琉璃瓦、内外墙砂浆粉刷、外墙贴瓷)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由被告王某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按月支付劳务费,主要约定约定了工程的结算单价,每月10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发放70%的工资,下余30%人工费待工程验收后一月内付清,验收标准不得低于样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建筑材料均由于向东工队提供,原告数次在被告王某处领取劳务费13万元,原告组织的工人于当年6月底停工。原告停工后,未完工程及不合格工程由被告王某转交给别人施工。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欠被告王某工程款为由,停了工程用电,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原告用龙骨将被告王某右胫腓骨、右根骨打骨折,原告亦受伤,原告与被告王某均住院治疗。经本院(2014)宁邢初次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邢二年;民事赔偿部分互相赔偿后被告王某应领款25621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提起诉讼,同时对被告王某的应领的赔偿款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实质是原告为被告王某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王某支付劳务费的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为被告王某提供了劳务,被告王某也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现原告起诉提出被告王某仅支付其70%的劳务费,尚欠30%劳务费即56000元未支付,要求支付下欠劳务费。被告王某认为其已付清了原告劳务费。原告在审理中对完成的工程总量提交了自己结算的清单予以佐证,未有对方签字确认,不能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客观性,亦不能确定劳务费的总额。为此,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或清算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退付杨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宁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温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