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崖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伶俐与孟保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崖民初字第6号原告刘伶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威海经济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孟保江,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润洁。委托代理人姜英焕,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伶俐与被告孟保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伶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平与被告孟保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英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伶俐诉称,2013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孟保江驾驶鲁K×××××号轿车沿明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政局北路口时与原告乘坐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周春林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保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保江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15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43440元、护理费5442元、交通费362元、修车费1900元、施救费400元、住宿费50元、病历复印费59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09310.3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保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都在保险范围内,均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孟保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09时20分许,被告孟保江驾驶鲁K×××××号轿车沿明珠路由北南行,行至民政局北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周春林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路口东侧土路南侧由东西行向北右转弯后沿明珠路由南北行在路口内相撞,致两车损坏,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伶俐受伤。原告刘伶俐受伤后先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原告于当天便转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7天。原告出院后因骨折术后在该院又住院两次继续进行治疗,前后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51547.31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保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春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周春林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周春林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保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本次事故中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需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就上述损失双方已协商处理。原告表示不需在本案中予以解决,不同意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次事故中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也有损失,支付修车费1900元、施救费400元,该公司同意将上述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在本案中向二被告主张权益,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再查,原告及其父亲刘玉实、母亲毕庶兰均为城镇户口。刘玉实与毕庶兰只有一名子女即原告。原告与张晓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张家硕。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夫张晓阳护理,张晓阳及张家硕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原告受伤前系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376元。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1、刘伶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伶俐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3、刘伶俐的护理时间为45日(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对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过长,但无证据予以反驳,亦无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损失包括医疗费515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误工费20256元(3376元×6个月)、护理费3484.60元(28264元/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82.20元【儿子张家硕的14545.20元(17112元×17年×10%/2人)+父母的66737元(17112元×39年×10%)】、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19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19808.11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72元、车损19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97808.11元的70%共计68465.67元,上述两项合计190465.6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孟保江对上述请求无异议,认为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对其他数额无异议,但是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相关证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赔偿请求权转让证明书、垫付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孟保江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职工周春林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周春林车辆的原告刘伶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孟保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春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认定。被告孟保江及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孟保江还应按照规定赔偿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合理的财产损失。因被告孟保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保江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范围外30%的责任应由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该公司已就该部分损失协商解决,故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为被告,本案只处理被告孟保江及阳光保险的赔偿责任,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的财产损失,也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保江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诉讼中,该公司同意将上述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15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3484.6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82.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1900元、施救费400元系合理损失,且二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然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鉴定意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0256元(3376元×6个月)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均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中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被告孟保江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伶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000元(56528元+52472元)、车损19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伶俐医疗费29083.11元[(51547.31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777元(1110元×70%)、误工费14179.20元(20256元×70%)、护理费2439.22元(3484.60元×70%)、残疾赔偿金20167.14元[(56528+81282.20-109000)元×70%]、交通费700元(1000元×70%)、鉴定费910元(1300元×70%)、施救费210元[(400-100)元×70%],共计68465.67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9046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刘伶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孟保江垫付医疗费13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伶俐对被告孟保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