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李某以李某的身份证开房入住双流县东升街办荷塘南街红林宾馆204房间,9月20日转至该宾馆202号房间。9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李某在该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谢某某、卢某某、唐某等人提供场地吸食毒品,当日22时许,双流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挡获上述人员。经对挡获人员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图、检查照片现场称重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对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对卢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吸毒人员谢某某、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对唐某、陈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双流县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对被告人徐家伟及吸毒人员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书,双流县公安局对卢某某、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刑的(2005)双流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李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李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前次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系具有犯罪前科。鉴于被告人陈某、李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边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