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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甲,男。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威远亿胜物流有限公司与货车川K516**、川K516**的车主尹某某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014年3月14日,威远亿胜物流有限公司安排挂靠在该公司的货车川K516**、川K516**运送¢10光圆钢筋HPB300到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驾驶员李某某、张某甲分别驾驶川K516**、川K516**货车分别装钢筋32.65吨、31.27吨。3月15日凌晨1时许,二人驾驶货车到成都市成华区和平仓库,各自从车上取出3吨多钢筋卖给董某某,李某某获利9200元、张某甲获利9000元。后二人将货车开至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交货时被发现钢筋重量与运单不符,经对两车钢筋称重,李某某驾驶的川K516**差3.695吨,价值13043.35元。张某甲驾驶的川K516**差3.215吨,价值11348.95元。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光圆钢筋HPB300(¢10)6.91吨,价值人民币24392.3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10时许,主动到威远县连界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协助下在成都市成华区和平仓库将董某某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公安机关起诉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川K516**、川K516**货车挂靠在威远亿胜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期间聘请李某某、张某甲为货车驾驶员,3、证人张某乙、张某某(丙)的证言,4、证人林某某、周某某、邵某某的证言,5、证人何某某、角某某、刘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的多次供述;7、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指认收赃和销赃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证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方位图;8、钢材运送单、车辆运输台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资源登记分配表、备忘录;9、威远亿胜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驾驶证;10、情况说明、收条;11、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利用自己是驾驶员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监守自盗方式,将单位运输途中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张某甲退回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茜人民陪审员  胡雪人民陪审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凤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