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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游余兵与张春荣、陆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余兵,张春荣,陆小英,张浩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130号申请执行人游余兵。委托代理人沈志华。被执行人张春荣。被执行人陆小英。被执行人张浩发。游余兵与张春荣、陆小英、张浩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春荣、陆小英、张浩发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余兵借款4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春荣、陆小英下落不明,张浩发经济困难。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是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网喜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小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