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行与范海鸥、张景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海鸥,张景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海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波,行长。上诉人范海鸥、张景芳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00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海鸥、张景芳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新华区,且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新华区,故本案应由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范海鸥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日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系本案原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属有效约定,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68号,属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认定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平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禄永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