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八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贾雷刚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徐×&times,苗×&times,张&times,周××1,朱×&times,李×&times,贾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张××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石河子市新安盛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1(系被害人张××之父),男,193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系被害人张××之母),女,193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系被害人张××之妻),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系被害人张××之子),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1(系被害人周××之父),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系被害人周××之母),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系被害人周××之妻),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诉讼代理人徐新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雷刚,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于新疆沙湾县安集海镇安集海村,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下野地垦区看守所。辩护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198号。代表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建宏,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乌苏南街27号。代表人唐青山,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夏洪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河子市新安盛强建材有限公司,住石河子市新安镇一四二团重机队28栋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成,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廖思益,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石河子市新安盛强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雷刚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徐××、苗××、张×、周××1、朱××、李××、张××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下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贾雷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新C161**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徐××、苗××、张×经济损失46247.2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新C161**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1、朱××、李××经济损失46632.8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新C161**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17119.89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新C161**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9790.56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4895.28元有权向张××1、徐××、苗××、张×行使追偿;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在新C928**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徐××、苗××、张×54771.65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在新C928**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1、朱××、李××经济损失55228.35元;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1、徐××、苗××、张×在未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1、朱××、李××经济损失75213.15元;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1、徐××、苗××、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34786.85元;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新C161**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1、朱××、李××96138.78元;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新C161**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徐××、苗××、张×147557.61元;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新C161**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44465.18元;十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新C928**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徐××、苗××、张×31619.49元;十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新C928**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1、朱××、李××20601.17元;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徐××、苗××、张×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人贾雷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十六、被告人贾雷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1、朱××、李××鉴定费420元;十七、被告人贾雷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剩余损失的70%,即15485.61元,其中已付12965.96元,余款2520.0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十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1、徐××、张×、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1、朱××、李××鉴定费90元;十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1、徐××、张×、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额部分22122.3元的15%,即3318.35元;二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徐××、张×、苗××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1、朱××、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1、朱××、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额部分22122.3元的15%,即3318.35元;二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河子市新安盛强建材有限公司对十五、十六、十七项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人贾雷刚追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徐××、苗××、张×、周××1、朱××、李××,原审被告人贾雷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贾雷刚交通肇事并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徐××、苗××、张×、周××1、朱××、李××、张××2遭受经济损失一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4)下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白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