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三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星星、王晓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王星星,王晓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三初字第443号原告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大一物流院内商务楼322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谭海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纪纲,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星星,农民。被告王晓丹,教师。系被告王星星的姐姐。原告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星星、王晓丹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纪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星星、王晓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王星星在原告公司借款玖万元在郑州铭鸿汽贸公司购豫C×××××,挂豫C×××××重汽半挂牵引车一部,挂靠原告公司。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27日到2012年5月27日还完,每月还款10000元。期间在2011年5月18日还10000元冲付利息,下欠88000元至今未还。王星星合同到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2、偿还利息96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星星、王晓丹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原告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星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王星星,现有豫C×××××号营运车辆,今借公司人民币玖万元整,还款计划见借款合同,逾期部分加收滞纳金2%,恶意拖欠公司欠款可扣押、拍卖车辆,拍卖多余款归还本人,扣押期间费用由本人承担。以上本人看过无异议》借款人:王星星”。同日,原、被告之间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九月,每月还款一万元,利息按照千分之十计算,另约定借款的其他有关事宜。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王星星的母亲于2012年5月18日还款1万元,冲付利息还本金2千元,尚欠88000元未还。原告庭审中另提交一份被告王晓丹书写的《担保协议》一份,载明:“我叫王晓丹,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我愿为王星星在洛阳锦路运输有限公司借款玖万元整提供保证,并愿为此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星星向其借款9万元,原告向法庭出具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合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68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丹自愿为被告王星星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星星、王晓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星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锦路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8000元及利息9680元。二、被告王晓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42元,由被告王星星、王晓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光审 判 员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