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少凤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凤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少凤,男,汉族,生于1995年2月24日,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少凤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何少凤窜至广元市利州区红星公园管理办公室,用手掰开一扇窗户进入室内盗得撬棍一根和手锤一把。何少凤用撬棍撬开配电房窗户翻窗进入房内,又用撬棍撬开配电箱的锁并关闭正在使用的配电箱总电闸,随后用手锤将该路段的电缆线两头砸断,把埋在土里的30余米电缆线抽出并盗走(价值人民币3929.4元)。被告人何少凤用火烧去电缆线外的胶皮将铜芯线剥离出来,天亮后将盗窃得来的铜芯线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店,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少凤再次窜至广元市利州区红星公园,用榔头撬开配电箱上的锁将正在使用的电缆线一头从总闸接线口处拔下另一头用榔头砸断,致使红星公园2号路段路灯全部关闭,何少凤在山道上收被截断的30余米长电缆线时被红星公园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发现后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少凤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手续、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家、左某某、刘某乙、吴某某、刘某丙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少凤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少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少凤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