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3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崇川区观音山镇等地,用随身携带的铁钳破坏门锁入室,实施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黄金首饰等财物。其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5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某村二组被害人徐某乙的暂住地,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锁扣后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苹果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18元)、千足金项链1根、千足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3822元)、华硕牌A8H71SR-DR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4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某村二十四组被害人邵某的暂住地,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锁扣后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千足金福马吊坠1个、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348元)。3.2014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某村二十四组被害人丁某的暂住地,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锁扣后推门入室,窃得华硕牌F81E5Se-SL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某某村十三组被害人杨某乙的暂住地,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锁扣后推门入室,窃得蓝牙耳机1只、手机1部(未核价)。5.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某村十组被害人崔某的暂住地,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锁扣后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6.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某村四组被害人梁某的暂住地,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锁扣后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BV2.5平方铜电线540米(价值人民币778元)。7.2014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某村三组被害人许某的暂住地,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锁扣后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佳能SX500IS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036元)。8.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某村十九组被害人冯某的暂住地,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锁扣后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40元。9.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某村十一组被害人俞某的暂住地,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锁扣后推门入室,窃得钻豹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4元)。10.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某村十五大队被害人王某的暂住地,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锁扣后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生肖猴玉挂件1块(价值人民币300元)。1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某村十八组被害人朱某乙的暂住地,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锁扣后推门入室,窃得棉被1条(价值人民币56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逐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的佳能相机1部、玉挂件1个、棉被1条已发还给被害人许某、王某、朱某乙,从证人秦某、朱某甲、赵某、徐某甲处扣押的人民币4020元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朱某甲提供的加工金银首饰人员登记表等,被害人王某、徐某乙、崔某、俞某、冯某、邵某、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秦某、符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以及抓获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评估报告、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6150元,发还各被害人;追缴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0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