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XX保与卢永祥、林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保,卢永祥,林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02号原告XX保,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县。被告卢永祥,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秀兰,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卢永祥的妻子。原告XX保诉被告卢永祥、林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锦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祥、林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保诉称,被告卢永祥于2014年5月27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XX保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并出具一借条由原告收执。被告林秀兰系被告卢永祥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秀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卢永祥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林秀兰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卢永祥、林秀兰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卢永祥因需用资金,向原告XX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XX保收执。借款后,被告卢永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卢永祥与被告林秀兰于1997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XX保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卢永祥出具的借条一张、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卢永祥、林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XX保与被告卢永祥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卢永祥负有清偿的义务。原告XX保与被告卢永祥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XX保可随时催告被告卢永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永祥经原告XX保催告后仍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XX保请求判令被告卢永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永祥经原告XX保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原告XX保可要求被告卢永祥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原告XX保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卢永祥逾期还款之日,据此,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秀兰作为被告卢永祥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永祥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卢永祥、林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永祥、林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卢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鑫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