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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莹莹同住在大连原田有限公司宿舍,2013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赵莹莹睡着之机,将其放在枕边的白色iphone5手机盗走,并藏匿于公司宿舍厕所便池的水箱内。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明2份、被害人赵莹莹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赃物被追返,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新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忱(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