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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田宜平、田敬凡等与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宜平,田敬凡,田敬银,田敬金,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田宜平。原告田敬凡。原告田敬银。原告田敬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庆路19号。负责人张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宜平、田敬凡、田敬银、田敬金与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宜平、田敬凡、田敬银、田敬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宜平、田敬凡、田敬银、田敬金诉称:2014年9月9日,苏清驾驶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所有的苏C×××××号大型客车沿G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9KM+700M处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素玲,致行人刘素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苏清与刘素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所有的苏C×××××大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345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5时许,苏清驾驶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所有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9KM+700M处时,撞到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刘素玲(1947年10月5日生),致刘素玲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苏清与刘素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尸检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刘素玲因交通事故死亡;3、病历一套及发票,证明刘素玲住院花费医药费1088.15元;4、睢宁县王集镇田河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另附赔偿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证明亲属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赔偿明细中,死亡赔偿金在原告起诉时候,死者已经年满67周岁,应按13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按照事故责任同意赔偿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死者已经年满67周岁,属于被扶养人;办理丧葬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合计1000元为宜;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60%标准赔偿。原告计算标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认为不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意见。原告认为:1、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合法有效;2、刘素玲死亡时候未满67周岁,应该按照14年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70%标准赔偿;其他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苏C×××××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0327元(13598元/年×14年)、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4元(9607元/年×8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1088.1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刘素玲与苏清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所有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车辆发生事故致刘素玲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按照6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赔偿的部分直接向原告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1088.15元,有××案材料和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190327元(13598元/年×14年),标准适当,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元,属合理范围,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刘素玲的死亡,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40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214元,鉴于原告亲属刘素玲超过6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原告再因刘素玲死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六、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合计12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项支出为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58254.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88.1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658.23元[(258254.65元-111088.15元)×6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宜平、田敬凡、田敬银、田敬金各项损失111088.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宜平、田敬凡、田敬银、田敬金各项损失9565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驳回原告田宜平、田敬凡、田敬银、田敬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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