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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郑孝波、许春秀与张廷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孝波,许春秀,张廷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孝波,男,1970年9月26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必海,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秀,女,1974年9月16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必海,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跃,男,土家族,1981年10月16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郑孝波、许春秀与被上诉人张廷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3277号民事判决。郑孝波、许春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孝波、许春秀的委托代理人孙必海,被上诉人张廷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0月2日,郑孝波从张廷跃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廷跃现金人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用于本人生意上临时周转,此款按照月利率3%按月计息。支付方式:现金支付。借款人:郑孝波,身份证号:5135231970XXXX005X,2013年10月2日,电话133XXXX****。”郑孝波、张廷跃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3月1日前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张廷跃。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廷跃与郑孝波、许春秀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所借款项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承但还款义务,张廷跃主张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廷跃主张被告从2013年10月2日起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息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郑孝波与许春秀二人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郑孝波、许春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廷跃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2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廷跃负担25元,郑孝波、许春秀负担500元。郑孝波、许春秀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2日向张廷跃借款5万元,张廷跃实际支付4.6万元,0.4万元作为当月利息扣除。上诉人从11月份开始,按照月利率8%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共计支付利息4.4万元,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应清偿借款本金。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在借款没有到期情况下,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廷跃负担。张廷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郑孝波、许春秀,被上诉人张廷跃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贷款人张廷跃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廷跃实际出借的金额是4.6万元和已经支付了4.4万元利息,张廷跃在一审中提供了取款5万元的银行凭条和借条等证据证明张廷跃向郑孝波支付了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郑孝波、许春秀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郑孝波、许春秀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郑孝波、许春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