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2号佛山市正力热熔胶有限公司与杨兆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正力热熔胶有限公司,杨兆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佛山市正力热熔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桂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平、陈小华。被告:杨兆恒,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正力热熔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兆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兆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起开始向被告供应热熔胶,被告每次均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订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收到本批货物后即付清上一批货款,15日内未购买新货的,需付清之前的货款。逾期未付清货款按货款每日万分之七加收违约金”。截止至2013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49084元。原告曾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一直未作回复亦未履行付款义务。另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084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为175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三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共向被告送货三批,货款总额147084元,同时上述送货单注明,需方逾期未付清货款,供方按欠款每日万分之七加收违约金。3、2012年送货单两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间仍欠原告货款43749元。4、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曾于交易期间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5、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余下货款49084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另原告承认截止至2012年底,被告尚欠其货款43749元,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147084元,其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41749元,余款49084元至今未付。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49084元,并提供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及原告自认的收款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即被告收到当批货物后即付清上批货款,15天内未采购新货,需结清以前的货款,现双方已于2013年7月18日停止交易,但被告尚未与原告结清货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送货单的约定按欠款数额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兆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正力热熔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84元,以及从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欠款数额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3元、保全费537元,合共1270元,由被告杨兆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