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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肖春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春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727号罪犯肖春华,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肖春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肖春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春华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次;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执行45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春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春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