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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5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于秀,付喜凤等与张方露,吴学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好修,付喜凤,朱于秀,宋涛,吴学良,向明,袁传坤,郭兴田,张方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305号原告宋好修,男,194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付喜凤,女,194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于秀,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涛,男,200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于秀(宋涛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良,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军,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向明,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传坤,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兴田,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方露,女,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好修、付喜凤、朱于秀、宋涛与被告吴学良、被告向明、被告袁传坤、被告郭兴田、被告张方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0月14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汤华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同时,因原被告重庆陕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销,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因被告张方露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被告张方露于公告指定开庭期日即2015年1月19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中,被告吴学良委托代理人蒲军,被告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亮,被告袁传坤委托代理人谭兴平,被告郭兴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绪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好修、付喜凤、朱于秀、宋涛共同诉称,死者宋庆恩系原告宋好修、付喜凤之子,朱于秀之夫,宋涛之父。2009年10月28日,重庆陕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与被告袁传坤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达到报废标准的红岩金刚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ZFH25M417D507691)一辆出售给被告袁传坤,被告袁传坤又于2012年2月7日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向明。当月18日晚,被告向明将该车套牌为“川B355**”牌照后,雇请被告郭兴田驾驶该车前往四川省通江县石牛嘴新区主干道工程工地,同时,被告向明邀约了受害人宋庆恩搭乘。次日4时许,被告郭兴田漠视被告向明不准其无驾驶资格的儿子向涛开车的劝阻,放任向涛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使该车撞断四川省通江县小江口大桥左侧石桥栏坠入河中,造成宋庆恩、向涛死亡,向明、郭兴田受伤,车辆、桥栏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陕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袁传坤非法买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涛无驾驶资质而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述三被告的放任与郭兴田共同放任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向明、唐绪平作为向涛的法定继承人,应在二被告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兴田未确保安全运行,超员驾驶,并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现原告诉请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宋庆恩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22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297.50元(宋好修、付喜凤、宋涛三人)、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97.21元、打捞费5800元、交通住宿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中重庆陕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负的事故责任应由其股东即被告吴学良承担。被告吴学良辩称,其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股权转让取得重庆陕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所有权。本案事故肇事车辆公司系重庆陕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销售,故本案事故与被告无关。另事故车辆系新车销售,并��拼装车或报废车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与宋庆恩在同一工地做活,宋庆恩系因需外出谈业务,知道被告要去通江后,才无偿搭乘被告车辆一起前往通江。事故车辆系其承包给郭兴田,由郭兴田负责安全送至四川省通江县工地,其才以高于正常工资,允诺向被告郭兴田支付1200元,车牌照也系被告郭兴田提供,其并不知道牌照所有人。被告郭兴田明知向涛无驾驶资质,仍将车辆交给向涛驾驶,才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郭兴田应承担更多的事故责任。重庆陕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排放不达标的机动车出售给被告袁传坤,袁传坤又转让给被告,上述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传坤辩称,四原告在二审期间已申请撤诉,现在此提起诉讼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告已���失诉权。其转让的车辆无任何缺陷,车辆是否未达排放标准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本案事故车辆既非报废车辆,也非拼装车,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兴田辩称,其系向明临时雇请的驾驶员,与向明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前,其与向明均在车上,因长时间驾驶感到疲劳,向被告向明提出休息后,向明提出由其子向涛开车,才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其并不知道向涛是否有驾驶证,更不知道驾驶的系拼装、套牌车。被告系在履行雇佣活动时造成的事故,即使有责任也应由雇主向明承担。被告拒绝疲劳驾驶,且与其他被告均无意思联络,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绪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死者宋庆恩系原告宋好修、付喜凤之子,朱于秀之夫,宋涛之父。2009年10月28日,被告陕专公司与被告袁传坤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排放未达“国III”标准的红岩金刚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ZFH25M417D507691)一辆,以253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袁传坤,该合同第十五条载明:该批车不能上牌,如需方自行上牌,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需方承担。被告袁传坤购买后未上牌照。2012年2月7日,被告袁传坤又将该车以15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向明。2012年2月18日晚,被告向明以120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郭兴田驾驶该车,将该车送至四川省通江县石牛嘴新区主干道工程工地,宋庆恩亦无偿搭乘该车一同前往通江县联系业务。当晚,该车套“川B355**”牌照上路行驶。被告郭兴田超载搭乘向涛、宋庆恩及被告向明驾驶该车即将达通江县时,因长途驾驶感觉疲惫,准备休息,遂将该车交与被告向明之子向涛(无驾驶资格)驾驶。次日4时10分许,向涛驾驶该车行驶至通江县S201线104KM+50M9(小江口大桥)处时,撞断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石桥栏坠入河中,造成宋庆恩、向涛死亡,向明、郭兴田受伤,车辆、桥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4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向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宋庆恩、向明、郭兴田无责任。2012年2月22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巴公交鉴(2012)第10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本案肇事车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另查明:原告宋涛属城镇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宋庆恩(生于1973年2月3日)及其父母宋好修、付喜凤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原告宋好修、付喜凤育有子女5人。再查明,重庆陕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学良,股东为覃兵(出资40%)、钟世彬(出资60%)。2012年6月14日,被告吴学良分别与股东覃兵、钟世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股份全额转让给被告吴学良。2013年8月2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核准,准予重庆陕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汽车技术检验证、车辆交接单、车辆买卖协议,图片、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更正说明,火化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证书,长垣县魏庄镇梁寨村委会、魏庄派出所、石坪桥派出所、造漆村社区居委会、重庆上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重庆陕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级信息等证据;被告向明提供的向涛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向明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及被告郭兴田的雇主,放任其雇请的驾驶员郭兴田将车辆交给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资质的儿子向涛驾驶。被告郭兴田作为肇事车驾驶员,本应确保安全驾驶及乘车人员的安全,却将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资质的向涛驾驶。死者向涛无机动车驾驶资质而擅自驾驶车辆,并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被告向明、郭兴田及死者向涛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均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死者宋庆恩超载搭乘事故车辆,故应相应减轻被告向明、郭兴田及死者向涛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向明、郭兴田各应承担3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向涛应承担本案事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向明、唐绪平作为父母,亦即死者向涛的法定继承人,应在从死者向涛处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向涛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重庆陕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袁传坤销售转让尾气排放未达国家标准的车辆,该车辆根据相关规定应属报废车辆,故重庆陕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即被告吴学良、被告袁传坤应与其他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虽1997天颁布的《汽车报废标准》规定,车辆经修理、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应当强制报废。该类车辆虽然被禁止上路行驶,但并非是因该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即报废原因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本案肇事车虽尾气排放未达国家标准,但与本院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管理,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车管所检验,肇事车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学良、袁传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作为死者宋庆恩的近亲属诉请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四原告因宋庆恩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625455.20元(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宋好修的生活费17814元/年×11年÷5人=39190.80元+付喜凤的生活费17814元/年×8年÷5人=28502.40元+宋涛的生活费17814元/年×6年÷2人=53442元),因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石坪桥派出所、造漆村社区居委会、重庆上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宋庆恩及宋好修、付喜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20021元;3、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酌情主张900元;4、打捞费,按实际支付的5800元主张;5、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40000元。综合,以上损失共计695676.20元。被告郭兴田、向明应各自赔偿四原告208702.86元(695676.20元×30%),死者向涛应赔偿四原告243486.67元(695676.20元×35%)。因向涛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其应承担的份额应由被告向明、唐绪平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明赔偿原告宋好修、付喜凤、朱于秀、宋涛因宋庆恩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8702.86元;二、被告郭兴田赔偿原告宋好修、付喜凤、朱于秀、宋涛因宋庆恩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8702.86元;三、被告向明、唐绪平在所继承向涛的遗产范围内对向涛应赔偿原告宋好修、付喜凤、朱于秀、宋涛因宋庆恩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43486.67元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好修、付喜凤、朱于秀、宋涛对被告吴学良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宋好修、付喜凤、朱于秀、宋涛对被告唐绪平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宋好修、付喜凤、朱于秀、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立案时缓交),由被告袁传坤、向明各承担3138元;由被告向明、唐绪平共同承担3661元(在向涛处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汤华巍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齐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