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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莉、鹿超等与李新、焦士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鹿超,鹿守增,权兴荣,共同委托代理姜天美,李新,焦士海,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张莉。原告鹿超。原告鹿守增。原告权兴荣。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姜天美,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委托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洁瑞,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士海。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后楼村。法定代表人王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琴讴,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路183号。法定代表人苗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该公司法规部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驿城区底阁镇工业园。原告张莉、鹿超、鹿守增、权兴荣诉被告李新、焦士海、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鹿超及张莉、鹿超、鹿守增、权兴荣的委托代理人姜天美、被告李新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燕、裴洁瑞、被告焦士海、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琴讴、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朱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莉、鹿超及张莉、鹿超、鹿守增、权兴荣的委托代理人姜天美、被告李新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燕、被告焦士海、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琴讴、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及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鹿超、鹿守增、权兴荣诉称,2014年3月19日下午,鹿丙喜在汉王月亮湾花卉市场为被告李新的女王花卉批发部搬运花卉时拆卸车牌号为鲁D×××××货车上货架时不幸被高压电触到死亡。原告张莉是鹿丙喜的妻子,原告鹿超是鹿丙喜的儿子,原告鹿守增、权兴荣是鹿丙喜的父母。货车停靠在高压线正下方卸货,被告李新、焦士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在高压线下方建花卉市场、道路,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鹿丙喜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没有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架空电线线路距地面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发现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消除。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尸检费用5150元、尸体存放费12600元、丧葬费20252.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70元。被告李新辩称,被告李新认为鹿丙喜死亡是因其为车主卸货架时触电伤亡,与被告李新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李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李新的诉讼请求。被告焦士海辩称,被告焦士海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被告焦士海负责为货主从广州花卉市场把花拉到徐州花卉市场,被告焦士海只是负责运输,不负责其它事情,鹿丙喜卸货架造成的死亡不在运输合同内,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焦士海赔偿没有理由。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农业发展项目,在此范围内发展经营,并不属于违法行为,也就是说,被告对此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与被侵权人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于此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其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73条,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将被告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被告公司作为电力经营商,在经营中尽到了警示责任和维护义务。在获知原告追加被告公司为被告以后,被告公司非常重视,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的结果是高压线路的高度距离地面符合相关的规定,所以死者的触电死亡,被告公司不具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五被告之间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的计算依据方式方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死体鉴定鉴定书、汉王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4时许,本案受害人鹿丙喜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月亮湾花卉市场女王花卉店西门为店主李新从车牌号为鲁D×××××车辆上搬运花卉过程中,拆车架时被货车正上方的10KV高压电电死。2、现场照片13张,证明车辆停靠位置、周围环境以及涉案电线情况。3、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车主为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4、徐州市××街道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死者鹿丙喜邻居李金生等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三名,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尸体存放协议书、殡葬收费收据、收款明细、租车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各项支出。6、户口本两本、徐州市公安局紫庄派出所出具的信息查询表两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被告李新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鹿丙喜的死亡与其有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恰好证明其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也不能够证明其对鹿丙喜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两份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居住问题应由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证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证言没有其它书面证据佐证,且有两位证人并不能说出姓鹿的全名,无法证明是本案死者。并且原告当庭提供证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尸体存放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由其承担。对租车费收据有异议,没有记载出租人和承租人,无法证明原告观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死者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焦士海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是拆卸货架造成鹿丙喜死亡,被告焦士海只负责运输,不负责拆卸货架,因此此事故不是被告焦士海造成的。对证据2有异议,车是货主安排停靠的,被告并不知道有高压线,死者经常在此卸货,应该知道周围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同意被告李新的观点。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死亡发生的事实及原因,不能证明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有相应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域的标志,被告在此范围内经营不属于违法经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两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尸体存放费应归于丧葬费的范畴,交通费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出租方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5同意被告李新观点。对证据6无法证明死者与原告鹿守增、权兴荣的抚养关系。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对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鹿丙喜死亡与被告公司履行义务之间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停放的位置有问题,不应停放在高压线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认测量高度是6.3米,说明符合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5.5米的规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同意被告李新的观点。对证据5中的尸体存放费、鉴定费应属于丧葬费范畴,租车费不属于法律规定应赔偿的项目。对证据6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原告权兴荣夫妇子女人数证明。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李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两名,证明死者与车主谈的拆货架的价格且由车主给付的款项,以证明拆货架是受车主的委托,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李新无关。原告经过质证认为:两名证人与被告李新有合作关系,且两人对谈拆架子的时间表述不一致,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焦士海经过质证认为:对两名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人陈述的卸货量不一致,可以看出有作伪证的嫌疑。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焦士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其不负责拆货架,只负责运输,只对运输中货物损失负责。2、录音一份,证明货主承认是其扎的货架,因此拆货架的人也应该是货主。3、证人一名,证明货架不是被告焦士海扎的。原告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为侵权案件,只要被告焦士海对鹿丙喜的死亡有过错就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李新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没有货主的签字,内容也不是被告李新书写。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将被告李新托运的货物运到指点地点,没有约定架子由被告李新拆卸。根据法律规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承担义务的一方承担约定不明的责任,且根据市场惯例应由车主拆卸。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花架与货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该证人证言与接处警记录相互违背。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新认为虽然证人是焦士海的驾驶员,但是其证言比较客观,可以印证被告李新提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一步证实死者是在替焦士海拆卸车架工程中死亡的,与被告李新无关联性。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承运人与货主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如果存在死者拆卸货架的事实,拆货架的行为应该是口头协议,因此该协议与死者赔偿没有关联性,不是车主免责的依据。对证据2不进行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视听资料一份,证明1、车辆事发时停靠的位置处于高压线下方;2、涉案的电线杆在4月20日重新标示了相应的高压线。原告经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主张,进一步证明事发时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以及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都没有设置安全警告标志,还能证明事发地段人流车辆都比较多。被告李新经过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焦士海经过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看不出其要证明的观点。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法院调取铜山区汉王派出所对死者妻子张莉以及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巩新起、倪凤银、王兴明、张玉良、张传军、焦士海、王其秀的询问笔录。原告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同时也证实被告李新花店周围有高压线和变电站,且没有安全警示标志。还证明是被告李新让车辆停在电线下面卸花,被告焦士海停车时也是明知车辆上方有高压线。被告李新经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焦士海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卸完一部分花的时候,他在另一位驾驶的要求下将车挪了,并明确说将车放在了高压电线的下面,证明焦士海应该承担责任,货主没有责任。其次,货主夫妻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当时卸花的价钱是650元,其中50元是用来吃饭,其余600元用来卸花,当中并不包括卸车架的钱,由此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其余份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他们长期在花卉市场承接卸花工作,是一个固定的团体,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新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李新不承担责任。在巩新起的证言中陈述,“当时鹿丙喜问车主车架子谁拆,车主问多少钱,鹿丙喜说50元,车主说在潘塘才30元,太贵了,鹿丙喜说,少了我们不拆,车主就让我们卸了”,同时陈述了鹿丙喜触电时正在拔货车上面的铁架子。可以印证被告李新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一步说明鹿丙喜是在为车主拆卸货架子的过程中死亡,与被告李新无任何关系。被告焦士海经过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笔录中提到驾驶员让被告焦士海倒车的事情,是因为被告焦士海的车有10来米长,整个高压线始终是斜着纵贯车辆,倒了几米车也没有离开高压线,而且倒车也是应卸花的工人要求,为了更能方便他们卸花,距离花棚的门更近一点,所以才倒车的。被告焦士海的车停在高压线下面,是货主让停的,其中的危险性货主和卸花的工人都很清楚,而且卸花的工人是长期在此工作,在拆篷布的时候工人还提醒被告说上面有高压线,要注意安全。对于触电死亡,卸花工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巩新起说死者提出的拆架子的费用是在刚拆过篷布、花一层都没有卸的时候,因为花架子不是被告焦士海花钱扎的,所以也没有拆的义务。对于死者提出的50元卸架子的钱,当时被告焦士海没有完全同意,后来为了让工人能更快的卸花,就准备给他们买烟买水喝。然后被告焦士海和驾驶员就吃饭去了,被告焦士海根本就没有同意给其50元。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对上述笔录没有异议,同时上述笔录体现的是受害人与其他各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特殊侵权关系,这更加说明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经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对于车辆停放的上方是高压线的事实是明知的。焦士海的笔录中也可以看出,车主也是知道高压线的,因此导致工人触电的原因与电力公司无关,所以原告以侵权责任起诉电力公司主体不适格。五份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的向警方陈述了涉案车辆停放的上方是高压线的事实他们都是明知的,在此基础上,原告以侵权责任起诉本公司不能成立。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作出以下认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死体鉴定鉴定书、汉王镇中心卫生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13张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被告对原告提供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本院对原告提供徐州市××街道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死者鹿丙喜邻居李金生等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三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本院对原告提供尸体存放协议书、殡葬收费收据、收款明细、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出租费收据因没有客户名称及出具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6、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两本、徐州市公安局紫庄派出所出具的信息查询表两份真实性予以认可,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本院对被告李新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8、本院对被告焦士海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虽只有焦士海签字,没有货主签字,但是被告焦士海实际上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合同,从事故的发生看,也能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9、本院对被告焦士海提供录音资料,虽被告李新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故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0、原被告均对被告焦士海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1、本院对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能够反映事发当日的部分现场情况,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作以下事实认定:原告张莉系死者鹿丙喜的妻子,原告鹿超系死者鹿丙喜的儿子,原告鹿守增、权兴荣系死者鹿丙喜的父母。2014年3月17日,被告焦士海驾驶鲁D×××××车辆(该车挂靠在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广州通过配货站联系以10500元的价格给货主王其秀运输一批花卉至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月亮湾花卉市场,王其秀将货物装车后(花与花之间用花架相隔)于3月19日随车回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月亮湾花卉市场自己的店面前,安排车辆停到指定地点。在此等候卸车的鹿丙喜与其他五人便开始卸货,由鹿丙喜与另一人在车上,其他四人在车下。当花及花架快卸完时,鹿丙喜在拆卸架子时不慎被高压电击倒死亡。原告等人遂因赔偿问题起诉到法院。另查明,死者鹿丙喜生前租住在徐州市××街道泰山社区,与其他五人平时从事搬运装卸工作。其父母为鹿守增、权兴荣,生育四子女。王其秀与被告李新系夫妻关系。死者鹿丙喜等六人系被告李新以600元的报酬联系进行该次卸货。在卸花的过程中,鹿丙喜除了被告李新支付的劳动报酬外又以卸架子的名义向车主焦世海要50元钱。还查明,事发的花卉市场系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其建设未经相应部门批准)。开发前,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经营的高压电线便经过该地块。其建成后,便以租赁的方式承租给被告李新使用。李新经营的店面正位于高压电线的下方。死者在此之前和他人一起也给该店卸过花卉,知道该情况并在这次卸花前曾提醒车主掀车棚布时注意。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压触电而引发的人身伤亡事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依其规定,高压触电的损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经营者,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存在鹿丙喜故意或不可抗力的情形存在,故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对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违章建筑使危险扩大,持放任态度,始终未采取任何措施。按照谁能够控制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鹿丙喜系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死亡,对于损失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不应承担全部损失。本院酌定为45%。鹿丙喜个人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电线下从事劳动存在安全隐患,通过证人证言及被告李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看出鹿丙喜系搬运工而且该次卸车不是第一次,在明知是高压电线的情况下未能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违章作业,疏忽大意,未注意到停车位置上方高压线与车辆的高度,导致其在拆卸的过程中,发生触电死亡的事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失,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为20%。《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10千伏线路向外延伸5米形成的区域为电力设施保护区,该区域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我国《电力法》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本案中,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花卉市场地开发的经营者,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便进行市场开发并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提供给被告个人进行花卉经营,其存在过错。按照谁实际扩大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在事发的高压线路的电杆上标有黑白相间的10KV标识及简写的线路名称,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在涉案地点没有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自己在此处经营合乎情理。同时认为自己在此处经营发展,未有任何部门对公司的行为进行制止。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是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路在先,其建设市场在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已经在电杆上标注明显的高压标志。同时该规定仅强调在必要的区界上,并未要求在每条高压线上每个地方均设置标志。同时没有部门对自己行为进行制止,并不能说明自己的行为就是正确无误。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新以600元的价格雇佣鹿丙喜等人为其卸花,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被告焦士海与王其秀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焦士海作为承运人按照货主王其秀的要求与货主一起按时、按地、安全地将货物运输到货主指定地点便完成此次运输。同时合同法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货物的包装,是托运人的应有之义,至于采取何种包装方式,也是由托运人选择。货物运到目的地,提货也是收货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王其秀使用架子将花包装好,通过被告焦世海给予运输,李新联系鹿丙喜等人卸花,可以看出卸货的义务不是由被告焦士海承担,花架因保护花而与车、花连在一起,卸花与拆除花架也应一同进行。被告焦世海并不负有卸车的义务,另外停车地点指定也不是自己所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世海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原告张莉等人的相关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给予赔偿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通过其提供的户口证明,可以看出其居住在农村,但是通过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对与死者一起卸货的倪凤银询问可以看出,死者生前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认定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原告诉请2025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尸体存放费用12600元因其系丧葬费的范畴,本院不再单独给予认定;对于交通费3000元,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故认定为40000元。尸检费用,因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对死亡原因进行的鉴定,故认定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为9707*2人*5年/4=24017.5元。以上费用合计740530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承担31523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被告李新承担10507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4010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赔付原告张莉、鹿超、鹿守增、权兴荣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3377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张莉、鹿超、鹿守增、权兴荣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150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新赔付原告张莉、鹿超、鹿守增、权兴荣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1125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莉、鹿超、鹿守增、权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莉、鹿超、鹿守增、权兴荣承担1122元,被告李新承担841.5元,被告徐州月亮湾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122元,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承担25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万小永代理审判员  喻璐娜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