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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34、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广东御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虞会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御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虞会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34、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御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紫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会民,身份证住址广西武宣县,现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广东御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分别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28、4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上诉人广东御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两案已经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由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广州市越秀区,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两案有管辖权,且交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该两案较为适宜。据此,上诉人申请撤销原审裁定,两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两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内,且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两案没有管辖权,两案应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飙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