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鹿凡俊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鹿凡俊、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周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琐事吵嘴闹架,被告在外边挣的钱也不往家交,不顾家庭孩子。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甲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系同村,两人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乙。婚后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周,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永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