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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执异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文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郭小芳、黄顺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郭小芳,黄顺根,黄文超,徐旭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执异字第0009号异议人陈文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责人乐晓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浩瀚,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小芳。被执行人黄顺根。被执行人黄文超。被执行人徐旭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郭小芳、黄顺根、黄文超、徐旭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文斌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陈文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代理人刘涛、汪浩瀚出席听证会;被执行人郭小芳、黄顺根、黄文超、徐旭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席听证。听证程序现已终结。陈文斌异议称,被执行人黄顺根于2007年6月27日将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花园9幢501室的房屋以167832元的价格出卖给异议人,陈文斌已支付房款165800元并于2008年装修入住。因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买卖当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2012年该房屋可以申领房产证,但黄顺根多次推脱拖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才得知该房屋已被黄顺根抵押给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请求依法中止对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花园9幢501室房屋的执行措施。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辩称,不动产以产权登记为准,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房屋设立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异议人实际占有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取得的权利是债权。申请执行人取得抵押权系善意,抵押有效。请求驳回异议。被执行人郭小芳、黄顺根、黄文超、徐旭啸未出席听证发表意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小芳、黄顺根系夫妻关系,黄文超系郭小芳、黄顺根之子,与被执行人徐旭啸系夫妻关系。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花园9幢501室房屋系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于2007年4月19日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安置给被执行人黄顺根。2007年6月27日,被执行人黄顺根与异议人陈文斌签订《售房协议》1份,约定将该房以18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车库以1200元/平方米出售给陈文斌,合计总价为167832元。协议同时约定:陈文斌先行支付定金50000元,在交付房屋时给付115800元,余款2000元在领取房产证时付清。2007年10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总价变更为167800元,自签订协议日起首付165800元,余款2000元在黄顺根协助办好房产证、土地证时付清,并约定以上房屋允许办理过户时,黄顺根应无条件、无费用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日,黄顺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文斌房屋购置款165800元。陈文斌自2008年起入住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花园9幢501室房屋。2012年11月26日,黄顺根领取了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花园9幢5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郭小芳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订立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向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借款300万元。黄顺根以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花园9幢5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设定抵押金额为3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郭小芳未按约归还借款,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判令郭小芳偿还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用,黄顺根、黄文超、徐旭啸承担连带责任,并确认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对抵押财产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花园9幢5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诉讼中,根据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裁定查封了黄顺根名下的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花园9幢501室房屋,并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生效后,因郭小芳、黄顺根、黄文超、徐旭啸均未履行义务,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文斌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花园9幢501室房屋的执行措施。以上事实,(2014)北商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书、(2014)北商初字第017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通知书、宜兴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售房协议、《房屋转让协议》、黄顺根出具的收条、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文斌缴纳水、电及有线电视的部分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听证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异议人对争议房屋设定抵押是否知情一节争议,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提供了中证(锡)估字(2012)第141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及现场评估照片等附件,以证明异议人对房屋设定抵押应当知情。异议人陈文斌经辨认,确认评估报告标示的面积和照片拍摄的门牌号码虽然跟其居住的房屋相同,但室内装潢、家具、陈设完全不同,其入住时进行装修后从未变动过,黄顺根隐瞒了已办理产权证的事实,房屋被抵押是在执行过程中才知道的。经向评估人员曹锦峰调查,曹锦峰陈述在做抵押评估时,没有到现场确认过,评估报告所附照片系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信贷员整理提供的。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对调查结果无异议,认可异议人对房屋抵押评估不知情的陈述为真实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被执行人黄顺根与异议人陈文斌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已收取绝大部分购房款,并交付异议人陈文斌装修入住至今。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房屋允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被执行人黄顺根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黄顺根在办理产权证后,隐瞒事实擅自抵押给银行用于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陈文斌对此没有过错。异议人陈文斌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应依法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花园9幢501室房屋的执行措施。二、解除对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花园9幢501室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啸明审判员  包征雄审判员  孙德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