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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4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宋连水与广和基业(天津)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连水;广和基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4935号原告宋连水。被告广和基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薛卫台村。法定代表人刘高,职务总经理。原告宋连水诉被告广和基业(天津)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水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从案外人翟公涛手中接手经营被告单位食堂。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按时供餐,解决被告员工就餐问题。2014年8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撤出,由其他人经营食堂,原告撤出。在此期间被告共欠原告餐费47447元及厨房用具作价款9500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餐费47447元、厨房设备款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未与被告签订合同,而是履行案外人翟公涛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以翟公涛的名义经营,故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其诉讼的事实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连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1元人民币,退回宋连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