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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姚克莲与陈波、梁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克莲,陈波,梁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511号原告:姚克莲。被告:陈波。被告:梁红英。原告姚克莲为与被告陈波、梁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克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梁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梁红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车辆(价值6万元范围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克莲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波以缺少资金为由,经被告梁红英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陈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梁红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姚克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附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梁红英提供担保,被告陈波已收到原告借款等事实。被告陈波、梁红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姚克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波、梁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姚克莲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陈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波在姚克莲处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万元整),本笔资金用于生产,借款人不得挪做他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归还,月利息按2分计算,按月支付”。同日,被告陈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笔借款已现金收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被告梁红英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期满起计算贰年。同日,原告根据被告陈波的指示,将借款7.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梁红英账号,其余2.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波向原告姚克莲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波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红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且保证期限未届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克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梁红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890元,由被告陈波负担,被告梁红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