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祥祥与位朋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698号原告:王某,1987年8月29日生,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余海洋,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位某,1990年8月4日生,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某诉被告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位某系自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位金某,××××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因为我们双方草率结婚,互相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位某离婚。被告位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具有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我与王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已经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离婚对孩子成长也不利,为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自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位金某,××××年××月××日生育一女孩。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两人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玉林代理审判员 尹 柱人民陪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琪帆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