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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牛某某,姜某某,房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冠豪医疗有限公司工人,住山东省章丘市,户籍地山东省莱芜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昊,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199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友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某某,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姜某某、房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昊、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友翠,被告人牛某某、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称自己遭到被害人杨某某滋扰,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牛某某、姜某某、房某某,并提出借由此事敲诈被害人杨某某钱财,所得钱财由四人均分。2014年9月18日下午,四被告人具体商议了敲诈细节。当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房某某邀请被害人杨某某到章丘市相公庄镇寨子村的贵宾楼饭店吃饭,席间被告人张某某借故外出,留被告人房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单独在包间内,被告人房某某按照预谋过程主动接近被害人杨某某,待二人发生身体接触后,被告人张某某通知被告人牛某某、姜某某并带二人来到饭店包间。被告人牛某某来到饭店包间后,自称被告人房某某的丈夫,用巴掌殴打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数下并要求被害人杨某某解决此事,被害人杨某某拿出钱包现金表示愿意付账请客,被告人牛某某因发现钱包内现金太少遂表示不同意,后被告人牛某某用“袁军”的假名当场让被害人杨某某写下两万元欠条。2014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姜某某欲找被害人杨某某索要欠条钱款,被害人杨某某遂电话报警,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姜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2014年10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北园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房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房某某、牛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房某某、牛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报案记录、抓获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欠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报案记录、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姜某某、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房某某、牛某某、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对四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了其犯罪事实,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房某某、牛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房某某此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系未遂,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房某某、牛某某、姜某某敲诈被害人杨某某钱财,被害人杨某某给四被告人打20000元欠条,在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姜某某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时被害人杨某某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姜某某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未实际取得钱财,系未遂,对四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和解,共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姜某某、房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房某某积极参与预谋敲诈被害人杨某某钱财,且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了实施了敲诈行为,且被告人姜某某、牛某某、张某某亦实施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欠条所书欠款行为,因此四被告人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房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牛某某、姜某某、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房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尚宪锋人民陪审员  杨世梅人民陪审员  鹿清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