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张小珍、戴庆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张小珍,戴庆生,戴燕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金穗街26号。负责人施柏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文信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马坡分理处员工。被告张小珍,农民。被告戴庆生。被告戴燕青,陆川县珊罗镇田龙小学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被告张小珍、戴庆生、戴燕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玉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雄军和人民陪审员庞裕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书记员万春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权、文信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珍、戴庆生、戴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张小珍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2010年11月12日,被告戴燕青为被告张小珍的贷款申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张小珍的50000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小珍、戴燕青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内向被告张小珍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还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戴燕青自愿为被告张小珍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因该债务是在被告张小珍、戴庆生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发生,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戴庆生应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依约发放50000元贷款给被告张小珍,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1日,计息方式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后,被告张小珍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1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11月24日到期;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后,被告张小珍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3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1月21日到期。被告张小珍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除偿还借款本金5993.68元及利息8741.99元外,计至2014年10月22日止,被告张小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6.32元、利息3.55元。被告张小珍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小珍、戴庆生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44006.32元及利息3.55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以后的利息续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戴燕青对本案债务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机构许可��,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张小珍、戴庆生、戴燕青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张小珍、戴庆生户口簿,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戴庆生应对张小珍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5、贷款业务申请表,6、被告收入证明,7、被告授权书,8、被告个人信用报告,9、被告金穗惠农卡,证据5-9证明被告张小珍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10、保证担保承诺书,1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10-11证明被告张小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戴燕青对被告张小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12、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于当天又与被告张小珍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并于当天向被告张小珍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13、还款明细凭证,14、贷款本息情况表,证据13-14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小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6.32元及利息3.55元。被告张小珍、戴庆生、戴燕青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小珍、戴庆生、戴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及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4日,被告张小珍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2010年11月12日,被告戴燕青为被告张小珍的贷款申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张小珍的50000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张小珍、戴燕青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内向被告张小珍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还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戴燕青自愿为被告张小珍在借款有效期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一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依约发放50000元贷款给被告张小珍,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1日,计息方式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后,被告张小珍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1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11月24日到期;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后,被告张小珍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3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1月21日到期。被告张小珍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除偿还借款本金5993.68元及利息8741.99元外,计至2014年10月22日止,被告张小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6.32元、利息3.55元。另查明,被告张小珍、戴庆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小珍、戴燕青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小珍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小珍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6.32元及利息,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燕青作为被告张小珍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借款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且借款额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余额,被告戴燕青对本案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张小珍、戴燕青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系续存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小珍、戴燕青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珍、戴庆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借款本金44006.32元;二、被告张小珍、戴庆生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借款利息3.55元(计至2014年10月22日),余息以借款本金44006.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戴燕青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珍、戴庆生、戴燕青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受���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玉森审 判 员 钟雄军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万春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