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柯愈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愈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愈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愈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愈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柯愈鑫至本区青村镇光明社区张弄村XXX号的后院里,窃得被害人加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701元的红色奕豪牌电动车1辆,又至该村XXX号边上的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093元的绿色爱普森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上述被窃红色奕豪牌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愈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愈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愈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尚有部分经济损失未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愈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柯愈鑫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一千零九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