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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强、景建民与刘志洋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景建民,刘志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又名王来来),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云田镇二十里铺村一社**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建民(又名景双虎),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住陇西县云田镇二十里铺村一社**号。委托代理人袁仲麟,陇西县司法局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洋,男,汉族,1972年6月8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陇西县中医院职工,住陇西县巩昌镇西城角***号。上诉人王强、景建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4)陇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0日下午3时,原告刘志洋同亲戚为他人送葬,当下葬完毕后,被告景建民拿着下葬用的绳子将被告王强甩了一下,王强便追打景建民,当景建民跑到刘志洋附近时,王强将景建民放到在地。在景建民倒地瞬间,将站在地埂边的刘志洋撞下地埂致其受伤,当天被送往陇西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同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出院中医诊断为:1、头、背部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脑震荡;2、T12椎体压缩骨折。在该院产生医疗费6855.8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1033.6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鉴定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侵害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现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因未有单位工资明细表作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亦未有医疗机构证明,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没有侵害原告而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因二被告提供证据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志洋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855.8元,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单计算,护理费1410元(20天×70.5元),残疾赔偿金68626.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交通费200元及鉴定费1350元以原告提供票据计算,故以上原告损失认定为79243.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470.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志洋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9243.4元,由被告王强、景建民共同赔偿55470.3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23773.02元,由原告刘志洋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刘志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刘志洋负担600元,被告王强、景建民各负担700元。宣判后,王强、景建民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志洋的伤情为自伤,非上诉人所为。二是原审采信刘志洋构成九级伤残的证据不当。三是原审法院乱收费,将超标准所受诉讼费转嫁到上诉人身上,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实属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直接驳回被上诉人刘志洋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自负。刘志洋服判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强、景建民在参加他人葬礼相互嬉闹中,不慎将被上诉人刘志洋撞下地埂,致其脑震荡、T12椎体压缩骨折,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王强、景建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王强、景建民上诉称刘志洋受伤是因饮酒过量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刘志洋提供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刘志洋的伤情是王强与景建民嬉闹中撞上刘志洋致其摔下地埂所致,故其关于刘志洋的伤情是自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王强、景建民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其关于原审采信刘志洋构成九级伤残的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财产纠纷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不当,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应按人格权纠纷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615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上诉人刘志洋负担205元,上诉人王强、景建民各负担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王强、景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