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元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元,又名韦聪,男。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度003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三都县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6月12日早上,被告人韦X元在明知是白如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向白如建购买;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韦X元以500元价格跟一男子购买得一辆盗窃得来的白色本菱牌踏板摩托车。被告人韦X元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韦X元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白如建(另案处理)在三合镇“浪人网络”网吧后门院子内盗窃得被害人徐国天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同年同月12日早上,被告人韦X元在明知是盗窃所得摩托车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向白如建购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6324元;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韦X元以500元价格跟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购买得一辆盗窃得来的白色本菱牌HL125T-13A型号踏板摩托车,同年同月的21日14时许,被告人韦X元驾驶该车在三合镇街上行驶时被被害人黄林鹅与其丈夫李孟江发现,黄林鹅夫妇报警后被告人韦X元被抓获。被盗踏板摩托车被追回返还被害人黄林鹅。经鉴定,该车价值3733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韦X元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两次收购,共计价值100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元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1)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元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机动车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X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X元在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韦X元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蒙锡渊审判员 谢仁光审判员 左裕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胜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