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41号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树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寿阳县宗艾镇宗艾村南道街人。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宗艾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用途为养殖业。合同对利率和利息的计算给付、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结息,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某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及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赵某某当庭辩称,贷款是事实,现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宗艾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用途为养殖业。贷款月利率为10.11‰,逾期加罚比例50%。被告贷款后,于2014年2月27日,归还2014年1月份利息500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及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定期贷款扣息回单、身份证、客户基本信息表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宗艾支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及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聂正文(校对人:聂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