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董栋与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栋,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383号原告:董栋。委托代理人:彭世君,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581号。法定代表人:夏菊英。原告董栋与被告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妙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栋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碳黑,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并赔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董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董栋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董栋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董栋与被告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栋货款42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温岭市奥丰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