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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李某某组织卖淫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明振兴,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甘文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冷咏宜,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明振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甘文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犯罪嫌疑人“小飞”(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在一起,密谋由“小飞”负责招募卖淫人员,由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负责提供卖淫人员的食宿及介绍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随后,犯罪嫌疑人“小飞”纠集犯罪嫌疑人周建龙、黄兴发(另案起诉)一同招募卖淫人员至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处从事卖淫活动,并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则负责提供上述人员的食宿、联系嫖客、介绍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收取卖淫所得并定期按比例向犯罪嫌疑人周建龙、黄兴发及卖淫人员发放。期间,卖淫女黄某(未成年人)、马某红、向某(未成年人)、张某兰(未成年人)、聂某凤等人来到该处进行卖淫活动,其中犯罪嫌疑人周建龙负责招募及管理卖淫女黄某、向某、张某兰从事卖淫活动;犯罪嫌疑人黄兴发负责招募了卖淫女马某红及管理张某兰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二人则为谋取更大利益,在安排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前,将事先准备好沾有鸽子血的红色海绵交给卖淫人员,让卖淫女在进行卖淫活动时假装处女。2014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罗湖区金城大厦六座9G房将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红色液体海绵及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等人当日所收取的卖淫所得1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账本肆本、手机贰部、海绵球若干、卖淫所得人民币1600元、银行卡壹张。二、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现金交款单、账本、提取物证经过、手机短信截图、手机微信内容截图、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犯罪工具手机两部、非法所得人民币7400元、银行卡壹张、账本肆本。3、南湖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周建龙系未成年人,且其监护人级亲属均在宁夏老家,无法到场陪同讯问,其依法邀请南湖街道办妇联主席容颖庄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到场陪同讯问,在整个讯问过程中依法对其进行讯问,没有对其采取刑讯逼供、诱供、辱骂等违法行为。讯问结束后,将笔录交与周建龙亲自阅读,还讯问其笔录是否与其说的一致,其确认后自愿签字,整个过程均有南湖街道办妇联主席容颖庄在场陪同见证。4、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预审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周建龙系未成年人,且其监护人级亲属均在宁夏老家,无法到场陪同讯问,其依法邀请南湖街道办文子华到场陪同并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结束后,将讯问笔录打印并交由周建龙进行阅读。待周建龙阅读完毕并确认无误后,该笔录由周建龙在每页笔录上进行签名并在笔录末页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5、河西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周建龙于2011年11月在同心县两次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建龙的证言。陈述称:我的绰号是“小漠”,我是2014年1月底左右开始介绍女孩子到金城大厦6座9G房卖淫的。我介绍了一个叫“娜娜”的女孩子到老板、老板娘那里卖淫,“娜娜”现在不在那里了。我是先认识“沐西”,通过“沐西”认识了“小飞”,“小飞”告诉我和沐西,叫我们带女孩子假装处女卖淫,他让我们自己去找女孩子,年纪要小一点的,最好是十六七八岁的女孩,每介绍一个女孩到金城大厦6座9G卖淫,老板和老板娘每月就给2000元人民币。正好那段时间我和别人打架把鼻子打伤了需要钱,我就对“娜娜”说我要回家,她舍不得我就叫我不要回去,她去赚钱养我,因为我认识“娜娜”时她就是做“小姐”的,我看她愿意为我出来卖淫,就告诉她到金城大厦这边假装处女卖淫的事了,后来她答应了,我们就一起到了金城大厦6座9G房。卖淫赚的钱“娜娜”和老板、老板娘对半分,“娜娜”赚的钱结账时老板娘都是交给我的,由我帮她保管,她要用钱我支付给她,她赚的钱由我支配,没有具体怎么分。我们负责介绍卖淫女的人在老板那里吃住免费,每介绍一个,“小飞”每月从老板那收取2000元人民币,我和“沐西”除了免费吃住外,小姐卖淫所得的钱由我们支配。卖淫女老板只包吃,她们每月还要交2000元人民币的租金。“娜娜”赚了四五千元,都被我和“娜娜”花光了。我和“小飞”、“沐西”负责找卖淫女,老板和老板娘负责联系嫖客和提供住宿。我没有强迫她们卖淫,是她们自愿的。我认识“梦丝”,她是“沐西”的女朋友,之前也在金城大厦6座9G卖淫,是“沐西”介绍的,现在已经走了。“小小”也是我介绍到金城大厦6座9G房卖淫的。老板和老板娘主要是房间里接电话,然后客人告诉老板和老板娘酒店的地址,接着,老板和老板娘安排房间里的小姐去卖淫。2、证人黄兴发的证言。陈述称:我绰号“沐西”。2013年11月份左右,“小飞”就对我和“小漠”说过带女孩子到外面卖淫赚钱的事情,而且冒充处女卖淫赚钱特别多。后来“小飞”就带我们到了金城大厦6座9G房认识老板和老板娘,我们就开始住在那里。由我、“小漠”、“小飞”负责带女孩子去那里卖淫,老板和老板娘负责联系嫖客,赚到钱大家平分。我就带了“梦丝”一个人,小漠带了三个,他女朋友“娜娜”、“小小”,还有一个胖妞。“梦丝”做了一个月,我赚了3000元,“梦丝”大概也是3000多,我们总共就七八千。我和“小漠”、“小飞”不用交房租,包吃包住,女孩子要每个月交2000元房租给老板和老板娘。老板和老板娘负责联系嫖客,我和“小漠”就负责管理我们自己带去的女孩子。女孩子卖淫之后把钱交给老板娘,然后老板娘每个月发一次钱给女孩子。平时,我们在房间里面的时候就看着女孩子不让他们乱跑。再就是哄哄她,让她多出去卖淫。老板娘给过我2000元,平时我都是和“梦丝”一起用钱。女孩子出去卖淫的话就可以出去,如果是其他事情出去,要老板、老板娘和“小飞”跟着出去。女孩子出去卖淫只能他们介绍,不允许自己出去卖淫。老板和老板娘要求把卖淫的钱放他们那保存是为了好控制卖淫女,怕女孩子跑了。3、证人黄某的证言。陈述称:我曾自称“娜娜”。2013年11月底,我上网聊天时认识了一名男子周建龙,后通过周建龙认识了他的朋友黄兴发和黄兴发的女朋友马某红。我和周建龙在宾馆开房同居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周建龙说他前段时间跟人打架,受伤了需要钱,要我帮他,我当时就答应了他。2014年1月9日左右,我就跟着周建龙、黄兴发、马某红一起到了罗湖区金城大厦6座9G,是金城大厦6座9G的老板到石岩接我们到金城大厦的。老板和老板娘负责联系嫖客,联系好后,老板娘就会通知我们在什么时间到什么地点去、要收多少钱。刚开始时做的时候,老板娘带着我去酒店楼下,交代好如何收钱。收到钱都交给老板娘。刚到金城大厦老板娘跟我说每接一个嫖客会给我600元人民币,后来老板娘说每一个600元还要跟她对半分,直到现在我一分钱也没有拿到。因为本该给我的钱都交给周建龙,那部分钱被周建龙控制了,我拿钱都要经过周建龙同意,没有周建龙的同意我在老板娘那里拿不到钱。因为是装处女的方式卖淫,不能带避孕套,所以做了第一天我就不想做了。我说不想再做了,周建龙就打了我一巴掌。平时老板娘负责组织拉客,老板娘不在就老板拉客,周建龙和黄兴发负责骗女孩子过来卖淫,“小飞”负责平时管理我们。黄兴发和周建龙就通过各种方法认识一些女孩子,先交朋友与女孩子发生性关系,再以各种理由诱骗或者胁迫女孩子卖淫。4、证人马某红的证言。陈述称:我对外自称“梦丝”。2013年7月左右,我在佛山上网时认识了黄兴发,当时约我到深圳石岩见面。后来我们就在宾馆发生了关系并同居。在小城宾馆住的期间,黄兴发的朋友周建龙带着黄某(娜娜)也过来了,也住在小城宾馆。周建龙和黄兴发是朋友,平时对外都以兄弟相称。黄兴发跟我说没有钱花,他叫我去周建龙那里做假处女骗嫖客,说那样很赚钱。当时我不同意,因为我当时已经与黄兴发发生了性关系怀孕了,黄兴发明知道我怀孕了还是扣着我的手机和身份证不给我,还打我逼迫我去假装处女卖淫赚钱。2014年1月9日左右,我就跟着周建龙、黄兴发、黄某一起到了罗湖区金城大厦6座9G,是金城大厦6座9G的老板到石岩接我们到金城大厦的。老板和老板娘负责联系嫖客,联系好后,老板娘就会通知我们在什么时间到什么地点去、要收多少钱。刚开始时做的时候,老板娘带着我去酒店楼下,交代好如何收钱,收到钱都交给老板娘。刚到金城大厦老板娘跟我说每接一个嫖客会给我600元人民币,后来老板娘说每一个600元还要跟她对半分,直到现在我一分钱也没有拿到。我做了几天不想干了要离开,黄兴发就扣住我的身份证、手机和银行卡,并威胁我说要是我不去他用我电话打给我爸爸告诉他我在外面卖淫,还打了我。平时老板娘负责组织拉客,老板娘不在就老板拉客,周建龙和黄兴发负责骗女孩子过来卖淫,“小飞”负责平时管理我们。黄兴发和周建龙就通过各种方法认识一些女孩子,先交朋友与女孩子发生性关系,再以各种理由诱骗或者胁迫女孩子卖淫。5、证人向某的证言。陈述称:是“浩子”通过“小漠”介绍我到金城大厦6座9G房来的。我是从2014年3月8日开始卖淫的,卖淫的钱都交给了老板娘,老板娘说一个月结一次帐,我现在还没有收到钱。老板和老板娘不知道我未满18周岁。6、证人张德兰的证言。陈述称:我是做小姐卖淫的,“小漠”介绍我来的,老板和老板娘负责吃住及帮我们介绍卖淫,我们都住在金城大厦6座9G房。“小漠”是我一个月前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的,刚开始“小漠”让我做他女朋友,我让“小漠”帮我介绍工作,他就叫我做这个。我是二月份开始卖淫的,做了一个月左右,都是老板和老板娘先跟客人谈好价钱和地址,然后让我过去,我回来把钱交给老板娘,老板娘就记在一个笔记本上,一个月结一次帐,我跟老板娘平分。老板和老板娘是用微信联系客人的。二月份我总共给了老板娘20300元,我和她平分,再扣除房租和我平时预支的,总共得了1250元,钱都被我花光了。老板娘不知道我是未成年人。平时他们都叫我“小小”。7、证人聂某凤的证言。陈述称:我绰号“何佳”,金城大厦6座9G房是老板租的,我和其他几个卖淫女都住在那里,老板通过微信联系到嫖客后,说好卖淫的地点和价钱,然后老板和老板娘就叫我们去酒店卖淫。做完收到钱后,把钱交给老板娘,老板娘收到钱后就记在一个笔记本上。嫖资是我和老板平分,每个月结一次,我每个月要交2000元的房租给老板。我是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在金城大厦6座9G房做卖淫女的,2013年那段时间就我一个人在金城大厦6座9G房。后来我回重庆老家,2014年2月16日我又来到这。这次是周建龙在QQ上找到我,说要我出来找点钱,并说愿意和我耍朋友(男女朋友)还说他手底下现在有好几个女孩子了,现在由他负责具体管理女孩子“上班”,于是在2014年2月16日从重庆坐飞机到了深圳,当晚周建龙带我去开房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周建龙带我去了老板和老板娘租住的金城大厦6座9G房,当时还有“小小”和“娜娜”,老板对我们三个女孩子说:“现在因为人比较多,所以就要讲一点规矩,每次出去卖淫的钱回来都要上交到老板娘那里,由她负责登记,每月10号再由老板娘统一给我们结算工资,平时‘上班’的管理工作由周建龙、‘小飞’,还有‘沐西’负责”。老板负责通过微信QQ找嫖客,老板娘负责收钱、记账、结算工资和通知我们去具体地点和客人发生性交易,还负责做饭打扫卫生、周建龙负责找愿意卖淫的女孩子,通过微信、QQ找嫖客,另外就是对我们进行日常管理,“小飞”是专门找女孩子的,“沐西”也是负责找愿意卖淫的女孩子,通过微信、QQ找嫖客,另外就是协助周建龙对我们进行日常管理。我们女孩子都要叫房租,每月10号发工资时,由老板娘直接从工资中扣除。自从我2014年2月16日跟着周建龙卖淫后,他经常对我说给他拿点钱用,我就叫老板娘从我卖淫的收入里面多次给他钱,一共大概六七千,并且一直没有还。我们不允许自己找嫖客,只有老板、周建龙、“沐西”才能通过微信给我们找嫖客。8、证人马某英的证言。其是周建龙的母亲,证实周建龙出生于1996年12月11日。9、证人何某生的证言。陈述称:我是金城大厦6座9G房的业主,韩某某和李某某是我的租客,从2012年10月份开始租的,没有签租房合同,口头协议房租是1400元,加上水电每月2000元人民币。10、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经两名受害人黄某和马某红举报,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3日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金城大厦6座9G房内将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同案犯周建龙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抓获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金城大厦6座9G房是我和我老婆租的,卖淫女都住在我那里,我们提供房间,“小飞”、“小漠”和“沐西”三人帮忙介绍卖淫女到我那里上班,我们联系到嫖客后就通知卖淫女到嫖客住的地方发生性关系,一般都是在酒店,事后卖淫女将卖淫所得的钱交给我和我老婆,我们再将钱发给卖淫女,一个月发一次钱。平时卖淫女与客人发生关系后我和老婆都会记账,到时一个月再发钱给他们。我通过微信聊天与客人谈好嫖资,客人告诉我地址,然后再叫卖淫女去酒店服务,由于我老婆没有什么文化不会聊微信,一般都是我冒充女孩子与客人聊天(我与嫖客的一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民警从我手机里用相机拍下来了)。有时我老婆李某某也会帮忙联系嫖客,联系好后就通知女孩子们去服务,平时就在家里做饭。我们一个月发一次工资是因为怕女孩子做了一次生意后就不做了,这样最起码她们也要等发完工资再走。“小漠”、“沐西”、“小飞”帮忙介绍女孩子过来,我包他们吃住,赚到钱后我和老婆与卖淫女平分,他们再跟卖淫女之间分钱,具体怎么分我就不管了,只要“小飞”介绍一个女孩子过来我就给他2000元一个月。“小漠”、“沐西”是“小飞”介绍来的,和“小飞”一样帮忙介绍女孩子到我那里卖淫,同时负责看管他们介绍到我那里卖淫的女孩子。卖淫女我只包吃,住她们每月要交2000元房租给我。组织卖淫一共赚了有七八万,去年下半年没有赚到什么钱,就是从今年开始冒充处女卖淫才赚到钱,我们赚到的钱都存在我自己的工商银行那张卡上了,里面还有5000多人民币,我在派出所的时候带民警到银行将里面剩下的钱全部提出来,已经交给公安机关了。我主要负责联系嫖客,我老婆李某某负责通知卖淫去到嫖客那服务,同时还负责保管卖淫所得的钱。“小漠”他们利用男女朋友关系,骗那些卖淫女的钱用,那些卖淫的女孩子也对我们说她们卖淫就是为了男朋友花的。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金城大厦6座9G房是我租的,有时我也帮着卖淫女找客人,有时候她们自己联系。“沐西”和“小漠”负责管女孩子,这些女孩子要听她们的话。“梦丝”是“沐西”的女朋友,“梦丝”走了没多久,“沐西”就走了,过了年2月底“沐西”又回来了。后来“小小”又变成“沐西”的女朋友,他又负责看“小小”了。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一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组织,也没有控制卖淫女,应该定性为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辨称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介绍卖淫,构成介绍卖淫罪,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辩称其只负责做饭打扫房间,其他事情不清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介绍卖淫,构成介绍卖淫罪,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当庭质证,上述被告人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除现场查获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当日所收取的卖淫所得人民币1600元外,还扣押了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该卡中还存有收取的卖淫所得人民币5000余元。后韩某某带民警到银行将银行卡中5800元人民币全部提出来,并交给公安机关。故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负责提供同案犯及卖淫人员的食宿、联系嫖客、安排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收取嫖资并定期按比例向同案犯及卖淫人员发放嫖资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介绍卖淫罪是为卖淫者和嫖客居间介绍的行为,不具有组织性。而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纠集犯罪嫌疑人“小飞”、同案犯周建龙、黄兴发招募多名卖淫人员,并安排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收取并管理卖淫人员的卖淫所得,提供食宿,上述行为对卖淫女有一定的支配性和管理作用,是组织卖淫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及其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小飞”招募卖淫女组织卖淫活动,负责安排卖淫活动,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按照韩某某的安排,负责收取嫖资、管理嫖资等犯罪行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和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和李某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缴获的上述犯罪所得,依法没收;缴获的犯罪工具手机贰部、账本肆本,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代理审判员  栾 媛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