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某、丘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21x,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1月2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丘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938,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1月13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羁押,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丘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6月间,被告人魏某将其承包的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新輋山坡边坟场处的鱼塘租给邱东权等人(另案处理)作为聚众赌博的地方,时间六天,收取场地费6000元。被告人丘某在丘东权等人聚众赌博期间,被安排为其望风,每次得200元,共计30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薛某和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丘东权、丘丁华、魏育钱、丘远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丘某无视国法,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被告人丘某被安排望风,均属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但在从犯中的地位和作用又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月六日书 记 员 彭佳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