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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2015)莲刑初字第12号熊某富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熊某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男。被告人熊某富,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以被告人熊某富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熊某富伙同熊某林(公安机关称在逃),驾驶摩托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出发,一路驶向江西境内,伺机抢夺他人金项链。2014年7月4日下午,两人来到莲花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但未找到合适目标。7月5日早晨6时许,两人再次驾驶摩托车在莲花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至莲花县解放路“川江饲料兽药服务部”店门口马路上时,发现熊某某脖子上佩戴了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熊某富便在路边停车但未熄火,由熊某林下车接近熊某某,从背后扯断熊某某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熊某林抢到一截黄金项链后就往熊某富方向跑,熊某某则在后面追。当熊某林坐上熊某富摩托车时,熊某富就开动车子并一直骑,而熊某某用手抓住熊某林也坐上了摩托车后座。熊某林就一直晃动肩膀使劲地摆脱熊某某,导致熊某某摔下摩托车,造成身体手脚多处擦伤。之后熊某富、熊某林驾驶摩托车逃回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将抢劫到的黄金项链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掉,两人从中获利7000余元。经鉴定,熊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走的一截黄金项链价值为1368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富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熊某富赔偿金项链价款15120元、医疗费1850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赔偿金4500元,共计28970元,并当庭提供了一份自书证明材料。被告人熊某富当庭自愿认罪,并辩解称其未使用暴力,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表示对于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尽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熊某富事后分得3000余元赃款;(2)被告人熊某富家属代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给熊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以上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富的辨认笔录2份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4张、莲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公(莲)鉴(人体损伤)字(2014)026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莲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2014)40号涉案财物鉴定书、视频截图1张、莲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莲花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柳江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熊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告人熊某富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富伙同他人在公众场合抢夺他人财物后,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从行驶中的摩托车上坠落并受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未归案,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熊某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富适用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需要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以自书证明材料来证实其误工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其要求被告人支付其误工费的诉讼清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其医药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被抢金项链的价款、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熊某富尚未被追回的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钟 华审判员 肖 婷审判员 贺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