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长青等四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裁定书(上网)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林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回族,中专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8日经德化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5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5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8日经德化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林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上缴国库。六、扣押在德化县公安局的红豆杉原木5节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甲撤回上诉。德化县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连晓东审判员 董耿瑜审判员 孙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兴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