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邬某。委托代理人朱浩壬,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宋艳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浩壬、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熟人出示被告照片而对被告产生好感。之后,在双方仅进行不到半年的短暂交往后,原告迫于母亲的压力,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短,没有确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因性格迥异,双方经常为各种小事情相互大发脾气,婚后不久就已经很难共同生活了。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无感情,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之间有感情,还生育一女。我们之间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的家人为拆迁款产生矛盾。2014年初原告将被告及女儿接到上海过年,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不能和睦相处。2月26日,原告将被告和孩子送回武汉并向被告提出离婚。2月28日被告因原告之父将其手中的房门钥匙拿走,遂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予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双方遇事处理方式不同,不能互谅互让所致。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愿意和好且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艳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史安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