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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与曾润春、刘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曾润春,刘金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戴绪清。委托代理人黄国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润春。委托代理人曾小林,系曾润春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发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伟。委托代理人陈振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润春、刘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与被上诉人曾润春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林、王发保及被上诉人刘金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24日,刘金伟持“A2”型驾驶证,驾驶湘D176**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蓝山县总市乡方向驶往蓝山县楠市方向,16时许途经S322线蓝山县总市乡谷雨岭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占用对向车道,致使对向而来的由曾润春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因紧急避让刹车而摔倒,造成轻便两轮摩托车受损及曾润春和摩托车搭乘人员梁会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蓝公交认字(2014)第0133号]认定,由刘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润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会琴不负事故的责任。曾润春受伤后,首先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0,441.82元,诊断为:1、左上臂、前臂撕脱伤;2、左手背撕脱伤;3、左中指、环指、小指毁损伤;4、失血性贫血。2014年4月5日蓝山县中心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曾润春即转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上肢软组织感染;2、左上臂、前臂撕脱伤术后;3、左手背撕脱伤术后;4、左中、环、小指挫伤。在该医院住院23天,行左肱髁上近端截肢术,花医疗费27,088.8元,出院时建议因白蛋白拉低必要时可输白蛋白、加强营养和注意休息。2014年4月6日在湖南省湘卫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购白蛋白两瓶,总价1,400元。案发后,刘金伟已支付给曾润春赔偿款共计67,826元。曾润春的伤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五级伤残,分析认为部分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曾润春花鉴定费1,120元。衡阳健力客假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假肢费用评估认为,曾润春左上臂评估适合国产普及左小臂假肢,价格29,500元,国产假肢叁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15%,根据患者实际情况,假肢装配时间约需20天,住宿费每人每天90元计算。曾润春的轻便摩托车于2014年7月22日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337元,曾润春支付鉴定费200元。依照2014—2015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曾润春因涉案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76,714.52元,分项如下:1、医疗费57,530.62元(30,441.82元+27,088.8元);2、残疾赔偿金为70,242元(23,414元∕年×5年×60%);3、护理费39,038.9元(住院期间为35,623元÷365天×35天=3,415.9元;鉴定为五级伤残后因部分日常生活需人护理,护理期5年,护理程度确定为20%,共计35,623元×5年×20%=35,623元);4、摩托车损失费2,337元;5、交通费1,321元;6、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75,875元(按两次计算29,500元×2次=59,000元,另每年15%的维修费,按3年计算为29,500元×15%×3年=13,275元,装配费用90元×20天×2人=3,600元,合计为75,875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10、鉴定费1,320元。涉案机动车在人财保险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2015年1月12日。原审认为,刘金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违反交通法规规定,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造成紧急险情,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是此次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润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摩车上道行驶,安全意识不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对此事故认定的结论,法院予以采信。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力,刘金伟引发紧急险情,应承担曾润春损失中80%的赔偿责任,曾润春无证驾驶过程中,为避免险情,采取紧急刹车措施而摔倒,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曾润春左上臂中远端因涉案事故而截肢,经司法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五级伤残,并认为部分日常生活需人护理。曾润春左臂即使装配假肢,其功能也不能恢复,穿衣、洗漱等需要护理,因此可适当考虑护理,酌定护理时间为5年。曾润春虽然已八十余岁,但从参与庭审来看,身体状况较好,可考虑装配两次假肢;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曾润春所购的白蛋白计币1,400元,购买时间与医嘱时间不一致,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人财保险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曾润春。曾润春的经济损失共计276,714.5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人财保险衡阳分公司应赔偿122,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外,剩154,714.52元,刘金伟承担80%,计123,771.62元。除刘金伟已赔偿给曾润春的67,826元外,人财保险衡阳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约定,还应赔偿曾润春55,945.62元。上述合计,本案中人财保险衡阳分公司应赔偿曾润春177,945.62元。曾润春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人财保险衡阳分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认为曾润春不符合终身护理及仅安装假肢一次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曾润春自愿承担本案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法院予以许可。刘金伟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判令人财保险衡阳分公司给付其已经赔偿给曾润春的67,826元赔偿款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可以另行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赔偿曾润春人民币177,945.62元。人财保险衡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一审判决由该司承担80%的责任无任何依据;受害人已年满82周岁,其诉请的残疾器具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2、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限为五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鉴定费。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针对上诉,曾润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改判原审认定刘金伟承担80%的责任,否定给付被上诉人安装假肢的费用,自行确定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完全脱离客观事实,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判认定答辩人护理期限为五年于及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针对上诉,陈振华答辩称:1、判决赔偿曾润春80%是基于以人为本的原则,是合法的,曾润春虽然82岁,安装假肢也是事实,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次性判决是正确的,什么时候安装是当事人的事情。2、精神抚慰金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3、毕竟是确实手臂对以后的生活是有影响的,进行鉴定是必要的,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肯定要承担。4、刘金伟已经对曾润春赔偿了,请依法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刘金伟。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人财保险衡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事故,考虑受害人曾润春有一定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故一审按80%的责任确定机动车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人财保险衡阳分公司以格式条款抗辩主张只应负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未举证已尽到向投保人说明减轻责任条款义务,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受害人的残疾器具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认定的护理期限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由该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于法无据等上诉理由,均与相关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受害者损失计算正确,对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区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卫民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