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益详与雷炳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益祥,雷炳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罗益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爱华,女,1965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61965********,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静安街**号*幢*单元*号。受蓬安县凤石乡芭茅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女,系原告之女。被告雷炳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启立,蓬安县罗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负责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君,女,1986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31986********,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五彩路**号。系公司员工。原告罗益祥诉被告雷炳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益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爱华、罗雪梅,被告雷炳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立,被告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蓬安县罗家镇及南燕乡场镇务工。2014年4月27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家往南燕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雷炳岳住宅处,雷炳岳驾驶川13026**号大型拖拉机从其住宅院坝驶向公路,其车辆左后部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虽保住了性命,但留下了严重残疾,无法劳动的后果。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被告雷炳岳的车辆投保于联合财保,联合财保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8,944元、医疗费8,875元、护理费23,706.4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1,8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6,129.14元。被告雷炳岳辩称:原告无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是无牌无照,原告对其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我垫付了46,400元医疗费(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中,有3,000元是给医生的出诊费,无正规发票,我要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雷炳岳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份,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赔偿费用明显偏高。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6时50分许,雷炳岳驾驶川13026**号大型拖拉机,在G318线2106km+800m处其住宅院坝向公路倒车过程中,其车辆左后部与罗益祥驾驶的未上户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XDXHL03D2350409)相撞,造成罗益祥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炳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益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益祥受伤后,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46,613.06元,其中,雷炳岳垫付33,400元,联合财保垫付10,000元。2014年8月2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罗益祥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后续治疗费鉴定为50,000元,营养费鉴定为2,000元,护理时限鉴定为178天。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1日在蓬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189元,2014年8月5日用去检查费286元。经联合财保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罗益祥基本医疗自费部分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罗益祥基本医疗自费部分鉴定为11,661.99元,联合财保垫付了鉴定费1,170元。同时查明:川13026**号大型拖拉机系被告雷炳岳所有,该车在联合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组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另查明:罗益祥的被扶养人罗昌合现年90岁、陈本玉现年93岁,罗昌合、陈本玉有扶养人2人。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罗益祥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15,131.5元/年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蓬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罗益祥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蓬安县凤石乡芭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关于罗益祥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处理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炳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益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雷炳岳承担事故70%的责任,罗益祥承担事故30%的责任。川13026**号大型拖拉机在联合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联合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雷炳岳和罗益祥按责任比例分摊,联合财保应按保险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雷炳岳应承担的部份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票据以及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944786号收据,金额为4,860元,系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其余发票真实有效,本院据此认定医疗费为47,088.06元;2、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30元×44天=1,32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50,000元;5、护理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一般服务行业工资标准28,005元/年进行计算,护理时限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78天,即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5元÷365天×178天=13,657.23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2,36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2,368元÷365天×117天=7,170.02元;7、残疾赔偿金。首先,伤残赔偿金按15,131.5元/年计算20年,即15,131.5元×20年×0.4=121,052元,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持6,127元/年计算,罗益祥的扶养对象为2人,扶养年限均为5年,扶养人为2人,即6,127元×5年×2人÷2人×0.4=12,254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67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279,211.31元,其中,基本医疗自费金额11,661.99元和鉴定费3,670元,由雷炳岳承担70%,即10,732.39元,由罗益祥承担30%,即4,599.60元,下余的263,879.32元,由联合财保在川13026**号大型拖拉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153,879.32元,由雷炳岳承担70%,即107,715.52元,联合财保在川13026**号大型拖拉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元,由罗益祥承担30%,即46,163.8元。综上,被告联合财保应赔偿原告2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1,170元,还应赔偿原告208,830元,被告雷炳岳应赔偿原告18,447.91元,因雷炳岳已垫付33,400元,故联合财保在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14,952.09元给被告雷炳岳,品迭后,联合财保还应赔付给原告193,877.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益祥人民币193,877.9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雷炳岳人民币14,952.09元;三、驳回原告罗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3元(原告罗益祥预交6,492元、被告雷炳岳预交661元),由原告罗益祥承担3,311元,被告雷炳岳承担3,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委人民陪审员 欧绪洲人民陪审员 杨克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