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万兴气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万兴气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杭州萧山万兴气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法定代表人:王杏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中郭,系公司职工。被告:吕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程海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泱,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职工。原告杭州萧山万兴气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吕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中郭、被告太平洋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兴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11时27分,王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诸暨市方向驶往杭州方向,途经浙江省杭金线51km600m诸暨市次坞镇古竹院村地方与郝荆生驾驶的被告吕军所有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XX所有的皖19c0743号变型拖拉机,俞根志、俞根杨所有的花坛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胡希望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军受伤和车辆、花坛、花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绍公交认字(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郝荆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希望无责任,XX无责任,俞根志和俞根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诸价人车字(2014)1146号鉴定结论书,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022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600元。经查,被告吕军所有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绍兴支公司处,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吕军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928元,被告太平洋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预先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绍兴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吕军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所以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出险时存在超载的行为,所以商业险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被告吕军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所作的笔录中辩称:郝荆生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其系赣e×××××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责任由其承担。虽然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但超载重量不多,且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认可保险公司加扣10%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王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诸暨市方向驶往杭州方向,11时27分许,途经浙江省杭金线51km600m诸暨市次坞镇古竹院村地方与被告吕军雇佣郝荆生驾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XX所有的皖19c0743号变型拖拉机,俞根志、俞根杨所有的花坛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胡希望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军受伤和车辆、花坛、花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驾驶机动车,在漆划中心黄实线的道路上,越过中心黄实线驶至对向车道,与对向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郝荆生驾驶载物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随时注意前方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对向越过中心黄实线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驶至路外与花坛、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诸暨市交警大队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认定车损为5022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600元。另查明,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吕军所有,在被告太平洋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赣e×××××号车辆在太平洋绍兴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部分险额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复印件)、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保险单(两份)、本院对被告吕军所作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万兴公司车辆驾驶人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军雇佣的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郝荆生系被告吕军雇佣人员,事故发生于其为被告吕军提供劳务期间,故应由被告吕军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吕军所有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交强险部分险额已赔偿完毕,故由被告太平洋绍兴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吕军承担。被告太平洋绍兴支辩称因事故时车辆超载要求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提供商业保险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绍兴支公司辩称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中综合折新率65%过高,实际车损4万元比较合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车辆未直接与皖19c074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故被告太平洋绍兴支公司提出由案外人XX承担无责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50220元,2.鉴定费1600元,合计51820元。因郝荆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吕军赔偿30%计15546元,该损失又可由太平洋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扣除10%绝对免赔率后赔付13559.40元[(51820元-1600元)×30%×(1-10%)]。其余1986.60元由被告吕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杭州萧山万兴气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车辆损失费13559.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军赔付原告杭州萧山万兴气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1986.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萧山万兴气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依法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吕军负担124元,原告杭州萧山万兴气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