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唐英明与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英明,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仿宋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唐英明,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安宇、江志均,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元街道红岩坪村。法定代表人:陶平。原告唐英明诉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桥水泥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安宇、江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桥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英明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下车工,每月工资平均为2500元,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5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5日春节放假过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上班,2014年2月20日,被告安排原告上班一天,之后就未再安排原告上班。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停缴原告的养老保险,即找被告交涉,被告回答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和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中所指的社会保险费为养老保险费。被告长桥水泥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12月26日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下车工,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原告手里没有,2014年春节后除在2014年2月20日上班一天外,被告单位未再安排原告上班,原告也未收到被告单位解除其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8月及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其于2014年12月23日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6日,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荣昌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载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长桥水泥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另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因此,原告唐英明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8月以及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英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