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胡金生、杨寿生、杨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胡金生,杨寿生,杨运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罗阳一路96号。负责人陈宝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表人傅广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金生,男,汉族。被告杨寿生,男,汉族。被告杨运梅,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被告胡金生、杨寿生、杨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傅广伦,被告杨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生、杨运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货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1001446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金生提供生产经营周转贷款人民币49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胡金生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分期付款。被告杨寿生、杨运梅对被告胡金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胡金生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胡金生尚欠原告本金16286.0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胡金生催收未果,被告杨寿生、杨运梅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胡金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286.04元及利息648.0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本息共计人民币16934.09元;2、被告杨寿生、杨运梅对被告胡金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寿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胡金生、杨运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货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120110014464)。合同约定:被告胡金生向原告借款49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在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为8.6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合同又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为12.967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杨寿生、杨运梅对被告胡金生的上述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寿生、杨运梅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确认。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约定有其它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依约向被告胡金生发放了49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胡金生未能依约还清原告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胡金生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286.04元,利息648.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金生、杨寿生、杨运梅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货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金生向原告借款后,并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经核算,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胡金生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286.04元、利息648.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胡金生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合同虽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只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寿生、杨运梅作为被告胡金生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胡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金生、杨运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金生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贷款本金16286.04元及利息648.05元(计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6286.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寿生、杨运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12元,由被告胡金生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碧君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