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艺林、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艺林,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艺林,绰号“鸡”,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2012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汕头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4)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艺林、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艺林、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陈华(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东方玫瑰园小区门口,盗走被害人庄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车库出口的一辆车牌号为粤D7C2**的白色女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元),后将该车销赃。2、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沈艺林、李某伙同同案人江某某(1999年2月4日出生)、林某某(1998年10月8日出生)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区汇璟花园小区大门口,采用撬锁方法,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绵羊摩托车(无法估价),后将该车销赃。3、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沈艺林、李某伙同同案人江某某、林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区大众影剧院附近的天天网吧门口,采用撬锁方法,盗走被害人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D7T4**的新宝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0元),后将该车销赃。4、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沈艺林、李某伙同同案人江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区益民路益华园小区,采用撬锁方法,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5栋1梯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DU23**的黑色双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元),后将该车销赃。5、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沈艺林、李某伙同同案人陈华、江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峑景湾小区门口,采用撬锁方法,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粤DEU9**的黑色南方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10元),后将该车销赃。6、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艺林、李某伙同同案人江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区益民路益华园小区,采用撬锁方法,盗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小区7栋和8栋之间空地的一辆白色小绵羊摩托车(无法估价),后将该车销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沈艺林、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所述,被告人沈艺林实施盗窃作案5宗,数额为人民币2238元;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作案6宗,数额为人民币2468元。另查明,被告人沈艺林前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宣告缓刑时已被羁押5个月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艺林、李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庄某某、胡某、陈某乙、纪某某的陈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艺林、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艺林前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现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沈艺林、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本院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沈艺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中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沈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其前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实行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尚未缴纳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椰波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