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建春、王道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建春,王道宽,陆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988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虞瑞雷。被告傅建春。被告王道宽。被告陆雪梅。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建春、王道宽、陆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傅建春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2003221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73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8.75‰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复利(按月利率13.125‰分段计算至履行偿还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履行偿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傅建春名下的坐落于xxxxxx【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道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陆雪梅对上述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春、王道宽、陆雪梅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傅建春签订编号为858112012003221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数控机床,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75‰,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3.125‰。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傅建春签订编号为85813201200023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傅建春名下的坐落于xxxxxx【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10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道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道宽为原告与被告傅建春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100万元,并承诺原告对行使抵押权、保证担保权利顺序上有选择权。被告陆雪梅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与被告傅建春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100万元,《保证函》未约定原告在实现债权的顺序上有选择权。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发放贷款,被告傅建春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偿还本金3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偿还本金7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3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本金7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偿还本金7000元,尚欠本金173000元;被告傅建春已支付期内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拖欠期内利息3150元(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8.75‰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止,共计1181.25元;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共计1750元;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止,共计7931.88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共计5643.75元;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共计9804.38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共计6912.5元;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2014年5月7日止,共计2047.5元;以17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复利(以315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陆雪梅出具的《保证函》未约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实现债权,故被告陆雪梅对实现物的担保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000元、期内利息3150元、逾期利息(以17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加上34271.26元),复利(以315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建春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傅建春名下的坐落于xxxxx【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傅建春对其签订的编号为85813201200023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最高抵押限额以100万元为限;三、被告王道宽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王道宽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100万元为限,被告王道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建春追偿;四、被告陆雪梅对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权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陆雪梅对其签订的《保证函》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100万元为限,被告陆雪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建春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2元,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6元,被告傅建春负担4456元,被告王道宽、陆雪梅对被告傅建春负担的4456元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4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42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谍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戴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