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荆州城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良鹏、原审被告李景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余良鹏,李景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城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衍平,荆州城建集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顺喜,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军,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良鹏。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乔靖,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友。上诉人荆州城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良鹏、原审被告李景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任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州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喜、吕军,被上诉人余良鹏的委托代理人乔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景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院(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2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李景友在本案工地上协助余良鹏进行施工,宜城市南营办事处龙潭村民委员会、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均认为李景友系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2010年7月7日的付款系李景友持余良鹏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收取的,无争议的第三次付款(即2011年6月22日)也系余良鹏持李景友的委托书收取的,因此,2010年7月7日上诉人荆州城建集团公司将920647.41元工程款支付给李景友,是否存在认知上的错误,是否存在支付对象错误,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杨斌福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建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