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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洪秀、张敬宣等与上海豪宇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秀,张敬宣,张晓燕,上海豪宇物流有限公司,朱传应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31号原告郑洪秀。原告张敬宣。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晓燕。被告上海豪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广米。委托代理人耿言波。委托代理人陆平。第三人朱传应。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原告郑洪秀、张敬宣与被告上海豪宇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张晓燕为共同原告、朱传应为第三人,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秀、张敬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及郑晓龙,原告张晓燕,被告上海豪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平,第三人朱传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秀、张敬宣、张晓燕共同诉称,原告郑洪秀系张红的母亲,原告张敬宣及张晓燕分别系张红的子、女。张红原系从事驾驶员工作,张红原系给其他老乡开车,后来第三人朱传应叫张红给他开车。2013年12中旬左右张红跟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提到过“我现在给朱传应开车”,张涛问张红“有没有单位”,张红说“有,我开的车挂靠在上海豪宇物流有限公司”。张红驾驶的沪B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0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第三人。原告方后来听第三人讲,张红系2013年12月1日由第三人招聘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张红和第三人口头约定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平时的工作是由第三人打电话给张红,然后张红去开车,每月工资系由第三人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张红。2014年4月12日,张红接受第三人工作指派从浙江拉货到上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副驾驶通知第三人后,第三人辗转通知到张涛。张涛去交警队处理事故时第三人也在。此后原告方要求第三人拿出解决方案,第三人表示先垫10,000元,剩下的和被告沟通,之后就没有消息了,后要求原告走法律途径。原告方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允许第三人挂靠即为授权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经营和招聘人员,故第三人招用张红即为被告的意思表示,张红和被告之间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确认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张红与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被告上海豪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张红驾驶沪B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0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第三人系仅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第三人自行负责开发运输业务,自行招聘驾驶员并支付报酬。被告不认识张红,张红也未来过被告公司,被告和张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张红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双方间如何约定的,被告均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打电话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平问怎么处理,陆平告诉其打110和联系保险公司,后面的事情都是第三人处理的,第三人也未和被告谈过赔偿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也未再来被告处。综上,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传应述称,第三人实际所有的沪B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0X**挂车确系挂靠在被告处,该车辆的保险及相应的验车工作都是被告操作的。第三人和张红是在网上认识的,2013年12月中旬左右张红担任上述第三人车辆的驾驶员,第三人有活了就会叫张红去开车,平时没活的时候张红在干什么第三人不清楚。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但是不能保证。朱传应一般当面给张红工资,金额也不固定的,有时1,000元、有时2,000元,有时有提成的,张红领取工资时是不签收的。当时招聘张红时,第三人就明确告诉张红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处、张红是为被告开车的。第三人认为其只是张红和被告之间的介绍人,张红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一、张红与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张红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2日张红驾驶沪B1XX**重型半挂牵引车(或拖挂沪D0X**挂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该日对第三人就张红交通事故事宜做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上述车辆系第三人购买挂靠在被告名下,张红系第三人2013年12月开始雇佣的专职驾驶员,事发时张红系受第三人指派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二、原告郑洪秀系张红的母亲,原告张敬宣、张晓燕系张红的子、女。张红的父亲张庆丰于2012年4月28日死亡。张红系离异单身。原告郑洪秀、张敬宣于2014年6月3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张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获仲裁支持。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询问笔录、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相应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报酬。本案中原告方主张张红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然其陈述张红系第三人招聘,实际由第三人管理,工资也是由第三人发放。尽管张红驾驶车辆登记为被告所有,但该车辆实际系第三人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处的事实清楚,而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方对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实际系第三人个人雇佣张红的事实应系明知。第三人尽管庭审中称其系介绍张红到被告处工作,张红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该陈述与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名下、张红系其个人雇佣、张红接受其管理等有显著差异,鉴于其无充足证据佐证和充分理由支持其庭审陈述情况下,本院对此上述庭审陈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与张红之间的关系仍以其询问笔录陈述为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红与被告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具有紧密的人身从属性,原告方仅以第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处为由要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郑洪秀、张敬宣、张晓燕要求确认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张红与被告上海豪宇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洪秀、张敬宣、张晓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