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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杭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毛璟俊与葛夕慈、金文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璟俊,葛夕慈,金文成,项盟,毛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杭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毛璟俊。委托代理人:黄君君,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夕慈。被告:金文成。被告:项盟。被告:毛慧玲。原告毛璟俊诉被告葛夕慈、金文成、项盟、毛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葛夕慈、项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文成、毛慧玲应共同归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葛夕慈、项盟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2、葛夕慈与金文成、项盟与毛慧玲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璟俊和被告葛夕慈、项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夕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葛夕慈、项盟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被告葛夕慈与金文成、项盟与毛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夕慈、金文成、项盟、毛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璟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6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