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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文好与任洪学、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好,任洪学,郑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周文好,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任洪学,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郑宏,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周文好诉被告任洪学、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于2015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好,被告任洪学、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好诉称,原告系养牛户,自2006年起将牛奶卖给被告任洪学、郑宏夫妻,被告每月与原告结算一次奶资。自2011年2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奶资,其中2011年2月欠1834元、3月欠1526元、4月欠2512元,2013年5月欠3879元、7月欠5770元、8月欠4879元、9月欠4032元,2014年6月欠5791元、7月欠4086元、8月欠3044元、9月欠2634元、10月欠1762元、11月欠991元、12��欠243元,共计42983元,已预支9500元,尚欠33483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奶资共计33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洪学、郑宏均认可原告所述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文好系养牛户,将所产牛奶卖给被告任洪学、郑宏夫妇。2015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011年2月至4月,2013年5月、7月至9月,2014年6月至12月奶资共计42983元,原告已支取9500元,现二被告仍欠原告奶资33483元。原告周文好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奶资的事实。被告任洪学、郑宏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洪学、郑宏提供的证据有:牛奶检测报告2份,证明原告当时交奶时,在奶中有掺水行为。原告周文好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交奶时有掺水的行为,且二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本院认为,原告周文好将牛奶交与被告任洪学、郑宏夫妇,被告与原告结算奶资,双方成立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奶资33483元,因被告任洪学、郑宏均认可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交牛奶检测报告欲证实原告交付的牛奶有掺水的行为,因其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洪学、郑宏支付原告周文好奶资款334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洪学、郑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