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施慧芳与张友怀、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慧芳,张友怀,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82-2号原告施慧芳。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安东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友怀。被告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刘力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剑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宪勇,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世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剑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宪勇,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施慧芳诉被告张友怀、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施慧芳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施慧芳提出撤诉系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慧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47678元,减半收取为238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施慧芳承担。审 判 长 李耀强代理审判员 郭元利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百度搜索“”